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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解散下,公司股东如何抗辩“加速出资”?

日期:2023-11-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破产解散下,公司股东如何抗辩“加速出资”?

作者咖啡一样的女子 花开茶山刘

一、股东出资加速的相关规定:

1、《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非破产及清算之下,股东如何抗辩公司债权人“加速出资”之诉求

1、程序抗辩---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股东加速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亦系出资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此,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2、实体抗辩—债务人公司不属于“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予以认定。故意,股东抗辩“加速出资”的角度为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一般会提供以下证据:①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②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③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④提供股东著作权证书、专利权证书、商标权证书、APP运行截图及其用户统计情况等,证明公司处于运营状态、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等。

案例1:债务人公司现有在建工程中价值约2600000.00元被梅里斯区人民政府征收,正等待补偿中,对外还享有债权,不属于“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2023)黑0208执异33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某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该公司有在建工程价值4877408.57元被梅里斯区人民政府征收约2600000.00元,现正在等待补偿中,对外还享有债权。虽然某某公司股东某某蔬菜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520000.00元后,未能实际缴纳出资,但是某某公司现仍有在建工程中价值约2600000.00元被梅里斯区人民政府征收,正等待补偿中,对外还享有债权,故李某某申请追加某某蔬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李某某申请追加齐齐哈尔某某蔬菜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某某农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例2: 在股东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商标具备变现价值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执行机构已穷尽执行措施,支持债权人“股东加速出资”的诉求

(2023)粤01民终18274号案件中,卓钦洪上诉主张,卓钦洪作为松信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松信公司尚有债务可供执行,亦不具备破产原因,故卓钦洪的出资不应加速到期。

法院回应如下:1.冯霞彩与松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金钱债务,松信公司的“亨奴”商标为无形资产,市场流通性及认可度均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资产,因对该无形资产拍卖变现前,需依法进行评估,在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无法垫付相关变现费用的情况下,对该资产进行变现无疑存在巨大市场风险,亦加剧了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执行机构不对该商标进行变现处理,并不表明执行机构未能穷尽执行措施。卓钦洪作为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自行变现的方式实现该商标的价值。在卓钦洪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具备变现价值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执行机构已穷尽执行措施;2.(2022)粤破终228号民事裁定,虽驳回了申请人对松信公司的破产申请,但在该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松信公司可以通过对商标评估处置,追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等方式清偿债务…”,也即生效裁定虽不支持松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仍认为应当通过自行处置商标,追缴未实缴出资清偿债务,为松信公司正常运作补充资本。卓钦洪仅以该裁定结果,主张其未实缴的出资不应加速到期,系断章取义,曲解司法解释及生效裁定的含义。综上,对卓钦洪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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