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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无法直接依据公司法提出企业解散

日期:2023-11-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无法直接依据公司法提出企业解散

占1诉北京某企业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5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占1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企业

第三人:林1、卓1、北京某研究院

【基本案情】

北京某企业于200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卓1、占1、林1、北京某研究院系北京某企业的股东,其中北京某研究院出资80万元,占40%;林1出资7()万元,占35%,任执行董事;占1出资30万元,占15%,任监事;卓I出资20万元,占10%。

2018年3月26日北京某企业章程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资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特订立本章程。第五条规定,经济的性质:集休所有制(股份合作)。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实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代表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8.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决议成员签字。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成员签字。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釆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对第8项作出决议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遇有下列精况即行终止:1.解散;2.被依法撤销;3.破产;4.不可抗力;5.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章程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本章程经全体股东和职工(代表)共同订立。自企业设立之日起生效。

另,2019年6月28日,北京某企业召开2019年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会议对《讨论股东委派会计针对财务进行查阅、审核》《审议企业清算及利润分配方案》《讨论股东占1退出方案〉议题进行审议表决,经表决,上述议题同意票未达到企业章程相关规定,议题不予通过。林1、卓I、占1、北京某研究院及职工代表在决议上签字、盖章。

原告主张请求解散北京某企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事实依据为:经营场所被拆迁,已经铮业,没有任何经营行为;执业许可证已经到期;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多年来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已经陷入僵局状态。

【案件焦点】

1.关于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2.关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的规则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词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公司法》第一冃八十二条规定了当公司岀现僵局时,股东有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其权利行使的条件、方式及范围均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本案中,根据査明的事实,北京某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并非《公司法》中所指向的有限资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处理本案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直接依据《公词法》的规定请求解散北京某企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北京某企业章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企业解散的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作为企业成立的基础,是企业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对全体发起人、股东、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北京某企业的权力机构就企业解散未能作出决议或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解散的前提下,原告请求解散北京某企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吿占1的诉讼请求。

占1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意见基本一致,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其不仅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下的产物,更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企业形式,属于向公司制发展的一种过渡形式。时至今日,在我国市场经济主体中,股份合作企业仍占有一定比例,发挥着一般市场主体的作用。但当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产生纠纷时,却存在亟待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处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特征包括:一是实行劳动合作。股份合作制企业,体现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因而具备合作制的基本特征。二是体现资本联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吸收股份制企业的一些做法,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投资入股。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对股东持有的股份额有较为严格的限定。三是推行民主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合作民主与股份民主的兼容性,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重要特征。四是双重分配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分配形式上,既不同于按劳分配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于按资分配的股份制企业,而是两者兼而有之。

通过上述特征不难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眼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从民法典的角度上来说,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营利性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之規定,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也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若产生内部纠纷,则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本案中,某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并非《公司法》中所指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处理本案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依据《公司法〉处理企业内部纠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但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专门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能够直接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文件。根据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公民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連守国家政策。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黄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企业章程是企业全体股东依法制定的对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文件,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企业运行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纠纷时,应依据民事法律的基本规定、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章程处理。

本案中,北京某企业章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企业解散的决议机关、表决程序以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北京某企业的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作为企业成立的基础,是企业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对全体发起人、股东、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作为企业的自治法规,是规范、管理企业对内、对外活动的依据。因此,北京某企业的章程是企业治理及有关纠纷裁判规范的直接依据,在企业章程对解散的权力机构及表决程序、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規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遵从并适用章程的规定处理。对于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应依据其他相关規定处理。

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

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营利性法人,在其内部必然会出现经营僵局的可能,而在无法通过章程予以解决相关问题时,势必要通过法律的途径,以保障企业继续经营或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倖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处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等,这里的习惯包括商事习惯在内,均可作为裁判或说理的依据。上述规定便为参照《公司法》解决相应问题提供了可能。

2006年6月20日上海市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一条规定,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栽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偉和行政法規,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

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由此,在企业章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妁未有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借鉴上海市高院的有关意见,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股份合作制既然只是一种过渡形式,一方面在制度上应尽快完善;另一方面在条件成熟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范改制为公司,这样才能有利于从根本上理顺产权关系,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参照《公司法》的精神,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析理,但原告的相关主张并不能成立。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所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一旦出现僵局,需要通过解散方式退出市场的,其解散退由机制,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解散退出机制存在明显不同,例如,企业解散离不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办法》)为例,其中规定,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涉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等事宜,需要经过股东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双重通过。毫无疑问,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根本性质所决定的。反观公司制企业,一般只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即可。鉴于职工(代表)大会的特殊地位,在审理股份制企业解散案件时,绝不能只考虑各方股东的意见,还需要考虑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而在实践中,部分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等并不完备,甚至从未选举过职工代表、从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这也对司法实践形成极大挑战。再如,解散或需主管部门审批。同样以《北京市办法》为例,其中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立,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后,方可以进行设立。虽然在《北京市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时,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但从设立与退出相对应的角度上不谁看出,设立既然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那么退出必然亦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时,股份合作制企业涉及大量国有股、集体股的问题。因此,是否具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或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因素。此外,需要充分保障职工利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很多职工,存在双重身份,既是企业股东,又是企业职工。职工持股的情况、比例,可能都要高于一般公司制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营僵局,企业难以为继,若职工利益得不到保障,或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绊脚石”。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车玉龙张英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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