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由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民终 204 号
【争议点】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与马某、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国资委、大连港、与马某、收储公司、吉粮集团、中恒信公司就国资委和大连港是否与增资股东中恒信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1)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职责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的所有股东,依其出资情况,可分为增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发起人和增资股东、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增资不同阶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各自具有不同职责范围,故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而增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对设立行为不承担责任。(2)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不同。若出现增资瑕疵时,增资股东对内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增资股东与发起人,均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如将公司增资时等同于公司设立时,要求增资股东全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将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同于设立协议的合伙关系,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其承担者不能随意扩张到其他股东。(3)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第二,属于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适用该案,其主要理由为:其一,该复函认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进而认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责任”,即增资股东与发起人一样,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方式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不一致。其二,2003 年《复函》的意见,在 2005 年和 2013 年公司法修正时,以及历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复函》的精神。其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四款关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 147 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前述解释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还是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据此,该《复函》的意见与《公司法》解释就瑕疵出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该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对其他股东责任论述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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