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代持股份合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虞某诉商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虞某
被告(被上诉人):商贸公司
第三人:吴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7日,原告成立商貿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实际出资。2018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书,决定:一、股东虞某转让其在商貿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给吴某。二、解聘虞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虞某经理职务。虞某以股东身份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载明:将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进行修改,并将股东虞某修改为吴某,吴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2018年1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100%股权即认缴出资5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于注册资本是认缴出资,资金未到位,故甲方以0元将股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2018年11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其后,原告仍保管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向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工资、办理纳说申报等,掌管被告公司的经济、财务。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新堰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8年11月9日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被告公司亦作出《股东决定书》将公司章程予以修改,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示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时,第三人应当依法认定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原告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其通过第三人转入被吿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第三人认可为被告公司借款,且原告口认上述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其注入被告公司的流动资金以及原告个人向第三方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基于注入被告公司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公司从未分红,原吿未证实其实际行使了如获得公司收益等股东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隐名股东身份。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商贸公诃持股100%的股东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其变更登记为被告公词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并未处分股权,不适用该情形,即使原吿具有隐名股东资格,也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吿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屮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
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口治区冃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姓,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业务开展情况并不清楚,而是由原告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被告公司的印鉴、密钥亦是由原告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没有书面代持股份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代持约定只有原告与第三人知晓。在第三人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代持合意的情况下,很难探知真实情况。在没有书面代持股份合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基于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判决认定的关键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依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使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也不等同于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規没有对一人公司代持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中涉及股权代持问题,仍应当严格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质言之,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吿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法院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份合意;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出资及出资的数额;三是原告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本案中,原告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其通过笫三人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第三人认可为被告公司借款,且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其注入被告公司的流动资金以及原告个人向第三方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基于注入被告公司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根据其他法倖关系另行主张。据此,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亦无被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原告以其向被告公司注入流动资金为由主张其隐名股东身份亦于法无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谢召涧,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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