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与否,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赵某、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春、石某、赵某艳、张某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民申 288 号
【争议点】
赵某、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公司)与王某春、石某、赵某艳、张某良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再审中,赵某、赵氏公司与王某春、石某、赵某艳、张某良四人投资经营成立的是大英方舟公司, 其投资行为与赵氏公司无关以及会议纪要、章程、汇款单、工资表等对赵氏公司均不具有证明力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资合性,又具有人合性。该案中,一方面,从王某春等四人提交的收据可见,其中大部分盖有赵氏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出纳吴某签或加盖名章,另有一部分虽无赵氏公司的公章,但有吴某签字,二审法院结合收款票据、两公司人员职务及投资比例数额认定王某春等四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水艺园第一次会议纪要》及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见,各方对于投资和共同经营赵氏公司已经达成合意。公司章程为公司设立和存在的法定要件,该章程经全体公司签字后已发生效力,且各方已实际履行。现赵氏公司就该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公司章程效力,亦不能因此否定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此外,该案中王某春等四人系依据其向赵氏公司的投资和赵氏公司的公司章程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赵氏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不影响其在赵氏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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