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持股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二者利益形成时间先后确定何种利益优先得到保护。若代为持股利益形成在先,则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反之,隐名股东的代持股利益得到优先保护。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黄某鸣与李某俊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再 45 号
【争议点】
黄某鸣与李某俊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再审中,黄某鸣与李某俊就黄某鸣、李某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该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鸣、李某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鸣、李某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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