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贾祥富、陈巧玲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贾祥富以现金增资1512万元,陈巧玲以现金增资168万元。同日,张蓓芳将1512万元转至贾祥富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巧玲银行账户,贾祥富、陈巧玲随后将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蓓芳。
对于上述资金为何如此流转,贾祥富上诉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介绍张蓓芳与其认识的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说明新义莹石公司或者其本人与张蓓芳之间存在何种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贾祥富、陈巧玲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贾祥富与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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