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王某诉上海讯奇无线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 0112 民初 30883 号
【争议点】
王某与上海讯奇无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讯奇公司)因公司决议纠纷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北京讯奇公司和上海峻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岭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3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判决解除后,上海讯奇公司 2016 年股东会决议应依据 2010 年章程还是 2013 年章程或无公司章程可依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制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股东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现无证据显示 2013 年章程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故其已将 2010 年章程所替代,2010 年章程已然不可用。2013 年章程是峻岭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制订的,且上海讯奇公司当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北京讯奇公司依生效判决重新获得股东身份后,上海讯奇公司的组织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2013 年章程无法体现北京讯奇公司的意志,也不可能适用于目前公司,因此,2013 年章程也已无法适用。再次强调制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自治的范畴,目前无证据显示北京讯奇公司与峻岭公司作出恢复 2010 年章程的约定,故认为 2010 年章程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而自动恢复的意见,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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