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公司外的人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某、某妮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某妮、周某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某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某、某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某、某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某、某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某、某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某、某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某、某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某、某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某、某妮构成抽逃出资。
索引: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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