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确认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
——刘某诉百鸟园俱乐部、杨某企业投资人权益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投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百鸟园俱乐部、杨某
【基本案情】
百鸟园俱乐部于2007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万元,投资人为张某。2019年4月10日,张某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将百鸟园俱乐部转让给杨某。同日,百鸟园俱乐部投资人由张某变更为杨某。刘某系杨某的姑父。
刘某提交2019年3月18日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以3.1万元将俱乐部的所有资产转让给刘某,张某收到款项后按刘某要求过户。刘某认为其从张某处受让百鸟园俱乐部的全部資产并委托杨某担任百鸟园俱乐部的投资人并管理、经营百鸟园俱乐部,刘某为百鸟园俱乐部的实际投资人。刘某向本院提交支出凭单28张,栽明为俱乐部支出启动资金、转让款、鸽舍、车辆、驯放费用等,领款人处均有杨某的签字。杨某对于刘某提交的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除了3.1万元之外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刘某为其经营的弘鹏俱乐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支出的费用。
刘某称其于2018年11月设立了弘鹏俱乐部并以弘鹏俱乐部的名义对外经营,2019年4月百鸟园俱乐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弘鹏俱乐部开始使用百鸟园俱乐部的营业执照,由于“弘鹏”系刘某找人算过之后起的名字,故赛鸽俱乐部挂牌的名称还是弘鹏俱乐部;百鸟园俱乐部受让之前以及之后均由刘某委托杨某负責经营,所有的支出均由刘某负責,百鸟园俱乐部没有正式的财务账册,杨某领钱有记录,刘某的建筑公司会计负責记账,百鸟园俱乐部的支出单独记账,但没有制作账册;由于刘某与杨某存在亲属关系,出于信任刘某受让百鸟园俱乐部后将百鸟园俱乐部的投资人登记为杨某,基于亲属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百鸟园俱乐部由刘某进行决策。
李某称其为百鸟园俱乐部转让的中间介绍人,张某欲将百鸟园俱乐部进行转让,刘某欲成立賽鸽俱乐部但办理营业执照比较困难,故李某向刘某提出直接收购百鸟园俱乐部;张某与刘某商谈收购事宜时李某在场,张某与刘某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李某不清楚刘某的弘鹏俱乐部,也不清楚刘某受让百鸟园俱乐部后将杨某登记为投资人李某。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李某才知晓。刘某受让百鸟园俱乐部后在合美渔都实际经营,百鸟园俱乐部的工商登记变更李某并未经手;刘某系杨某的姑父,但具体情况李某并不清楚。张某称其于2007410月26日注册成立百鸟园俱乐部,张某为唯一投资人;张某与刘某于2018年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认识时刘某也经营赛鸽俱乐部,张某并不认识杨某;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某3.1万元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委托代办公司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材料中张某的签字为代办公司代为签署,刘某表示将投资人变更为杨某,张某并不清楚杨某的身份,刘某将杨某的身份信息告知张某,但并未告知张某其与杨某的关系;张某并未与杨某签订过转让协议,亦未与杨某协商过转让事宜,其并未将百鸟园倶乐部转让给杨某。
【案件焦点】
百鸟园俱乐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认定投资人身份能否宜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百鸟园俱乐部的实际投资人。首先从百鸟园俱乐部受让的过程来看。杨某称其通过刘某的朋友“李某”介绍认识张某并与张某就百鸟园俱乐部转让事宜进行过商谈,但杨某却表示不清楚“李某”具体如何书写,此种情况与常理不符。张某明确表示并不认识杨某,亦未与杨某就百鸟园俱乐部转让事宜进行过商谈,其并无将百鸟园俱乐部转让给杨某的意思表示,之所以将投资人变更为杨某是应刘某的要求。其次从百鸟园俱乐部转让款的支付来看。刘某与杨某均认可转让款为3.1万元,通过刘某的银行账戸转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张某认可该款项系刘某受让百鸟园俱乐部支付的对价。杨某称其向刘某借款3.1万元用于给付张某转让款。但杨某与刘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在刘某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杨某对于其上述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刘某向张某给付了转让款。再次从百鸟园俱乐部的经营情况来看。根据双方提交的支出凭单及票据可以看出百鸟园俱乐部的支出基本由刘某出资,杨某在刘某提交的支出凭单中对毎一笔支出均签字确认。杨某称刘某提交的支出凭单中大部分为弘鹏俱乐部的支出,并不属于百鸟园倶乐部的支出,但杨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百鸟园俱乐部的支出由其负责。最后从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来看。杨某在并不清楚“李某”具体如何书写的情况下经其介绍向原来并不认识的张某收购百鸟园俱乐部,杨某的陈述与李某、张某的陈述并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综上,从百鸟园俱乐部转让的过程、转让资金的支付、百鸟园俱乐部的经营等方面进行分析后发现,虽然杨某为百鸟园俱乐部工商信息登记的投资人,平时亦负责百鸟园俱乐部的H常经营,但百鸟园俱乐部的岀资(即转让款)系刘某支付,百鸟园俱乐部的日常支出资金来源为刘某,结合李某、张某的陈述,刘某关于百鸟园俱乐部收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更符合常理,能够证明其为百鸟园俱乐部的实际投资人,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转让百鸟园俱乐部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其为百鸟园俱乐部的实际投资人。故应确认刘某系百鸟园俱乐部的实际投资人,百鸟园俱乐部与杨某应协助刘某办理投资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故本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为百鸟园俱乐部的唯-投资人;
二、百鸟园俱乐部、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刘某办理将百鸟园俱乐部的投资人由杨某变更为刘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是最古老、最简单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主要盛行于零管业、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服务业和家庭作坊等。
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主要受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投资人或者股东只有一人;需要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需要有合法的名称、出资、经营场所及人员。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调整的法律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受公司法的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受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笫二,出资的方式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投入资产不需要经过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第三,与投淡人或股东的关系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存在高度的混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资金或者实物、技术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之后,该财产即属于公司的财产,不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第四,投资人或者股东承担的责任不同。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确认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公司的股东均以其财产对企业或公司出资、对企业或公司的重大事务进行决策,并对企业或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投淡人与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同质性,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投资人的确认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并未就代持股权签订书面协议,通常通过以下几点来认定股东的身份:是否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否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是否參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领取公司分红等。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公司股东权利的同质性,笔者认为在确认投资人身份时也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对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时考量的各种因素。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素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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