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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承包公司情形下合伙清算的司法介入

日期:2023-12-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伙承包公司情形下合伙清算的司法介入

——孙1诉于1等合伙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1

被告(上诉人):于1、邓1

被告(被上诉人):宋1

2014年3月31日,孙1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孙1以每年45。万元的費用承包混凝土公司,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协议期满,完成上交承包费,可自愿续签合同,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孙1于2014年6月19日被变更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o

2015年1月13日,孙1、宋1、胡1、邓1、于1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在孙1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宋1等其他四人与孙1合作,共同合作投资经营管理混旋土公司。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或孙1承包混凝土公司期间,各方另对合作经营人权利义务、职务分工、盈亏共担原则、加入退出机制、合作经营终止条件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各方均确认胡1未实际参与合作。

2019年6月27日,孙1提起诉讼。以合作经营期限已届满,合作人不愿继续合作经营,请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且在合作经营期间内,合作项目产生大量亏损,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各合作人共同承担为由,要求对混凝土公司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在合伙人之间共担债务。

【案件焦点】

未经清算程序,孙1要求直接对混凝土公司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要求各合伙人分担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孙1、宋1、于1、邓1系实际建立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经营混凝上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1、宋1、于1、邓1建立合伙,虽然没有设立合伙企业,但其合伙的目的是承包混凝土公司经营权,对外以混凝土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与普通的合伙企业并无不同。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亦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此外,本案中合伙人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对清算问题亦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孙1未经合伙人清算即诉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其在合伙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起诉并要求进行审计,于本案处理无益,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后,仍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及亏损的分担有争议的,针对争议部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孙1、于1、宋1、邓1、胡1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二、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1、于1、邓1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是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调整合伙内部关系的依据。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后,仍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及亏损的分担有争议的,针对争议部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个人合伙承包公司,虽未设立合伙企业,但合伙的目的是承包公司经管权,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则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与普通的合伙企业并无不同。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个人合伙终止的,也应当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清算完毕后,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剩余合伙财产;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合伙财产主要表现为对外应收债权,合伙债务主要表现为承包混凝土公司期间的对外债务,但合伙人却从未对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合伙人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对清算问题亦进行了约定,"合作经营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清算人的,需经全体合作人五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自合作经营终止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糸合作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该约定系合伙人其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因此,合伙人未经清算即提起诉讼,并申请以法院审计的形式代替令伙清算,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合伙未经清算或合伙人无法形成有效的清算人员组成及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合伙人的权益如何救济。笔者以为,应当参照公司法强制清算的程序进行,即任一合伙人均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由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审计机构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的结果由各合伙人分担亏损、分享利润。实贱中,对承包公司合伙财产如何认定是复杂和系统的问题,为便于操作,应当按照入伙以及退伙的时间节点,分别对公司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退伙时的所有者权益减去入伙时的所有者权益即为合伙财产,若为正数,则代表尚有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反之,则表示合伙财产处于亏损,应当由各合伙人分担相应数额的亏损。

当然,在具体的清算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若合伙人或者债权债务人对相关实体权益产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则另行通过诉讼的形式进行。还有观点认为,若被承包的公司在承包期内有未决债权债务,则不具备清算的条件,由此,法院应驳回合伙人的清算申请,告知其待条件具备时再行诉讼。该观点亦有其合理之处。总之,在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規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审判效率与拒绝裁判之间的平衡,法院应当设计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并借助意思自治原则稳妥推进清算程序的进行。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吴修贵曹道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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