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交易中,债券受让人诉讼请求公司兑付票据本金等金钱的,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受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城人寿公司是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涉案《募集说明书》系上海华信公司发出的要约,长城人寿公司购买涉案债券是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券合同自长城人寿公司购得涉案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应以《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案涉《募集说明书》第三章第二节第四项约定“本期债券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但《募集说明书》中并无约定债券交易合同履行地点的相应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长城人寿公司主要诉讼请求为上海华信公司兑付其持有的中期票据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长城人寿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券交易合同的履行地北京并无不当。
索引: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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