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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规定的三项抗辩权

日期:2012-08-0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王利明 阅读:251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为什么规定三项抗辩权?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保障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并且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法官正确处理履行中的纠纷提供依据。大家知道,我们现在实践中交易信用太差,欺诈、骗人、蒙坑拐骗现象非常严重。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哪些方面?就是给了钱不给货,或者给了货不给钱,或者可能对方携款潜逃了。那么我明知他不可能履行,假如说我要先履行,我给了他以后,最后他会拿了钱以后就跑了,那我究竟怎么办?象这种情况,我们过去一直以来没有一个规定,所以出现了这种问题以后,首先当事人不知道怎么办,其次应该怎么判断纠纷,法官处理起来也感到非常麻烦。很多情况下大量案件最后都是按双方违约来处理的。比如本来按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十台电脑,而只交付了两台,买受人就只支付了两台的钱,因为担心付了十台电脑的钱之后,对方会不给货,象这种情况,过去有的法院就会判决说,他没有给十台电脑是有过错的。而你只给了两台电脑的钱,你也有过错。所以最后就双方各打五十大板,最后干脆就作调解等处理了。许多类似这种案子都这样处理。所以我们的《合同法》在司法实践里面处理的案件,除了我们刚才讲的无效太多的是一个特点以外,另外一个特点,就是双方违约太多。不论什么案件最后总是会找到你有过错,他也有过错,反正不管最后怎么样,双方分担算了。这种处理方法严格上来讲是不对的。所以我们设立三项抗辩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要改变以前这方面的问题,不能再象过去那样做。

那么这三项抗辩权是什么呢?首先这三项抗辩权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他们都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就是指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或者相对性,不仅仅是一方履行义务,而是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典型的就象买卖,买受人交付价款以后,他有接受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他有接受价金的权利,这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就不是这样,比如说赠与合同,我把东西送给你,但我没有获得回报。三项抗辩权都要求必须是发生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6、67条都提到了互负债务,互负债务就是指双务合同。其次,从原则上讲,都必须是一个双务合同产生的,不能是两个双务合同产生的。就是说债权债务都是发生在一个合同里面,才能产生一个相互抗辩的问题。比如说我给了你货,但是你没有给我钱,你为什么不给我钱呢?是因为你帮我修理了车,我没有给你车钱,所以我给了你货,你就不能给我钱。我们说这不是一个有效的抗辩,原因就是交货是交货,修车是修车,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你不能把两个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拿来一起抗辩。所以这三项抗辩权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适用于一个双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三项抗辩权的区别,首先就是他们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什么不同的情况呢?这三项抗辩权从大的方面讲,他们适用于两类不同的情况,这两类就是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所谓异时履行就是指履行有先后顺序的。任何双务合同,从原则上讲,都是要同时履行的。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也可以异时履行,就是履行也可能有先后顺序。比如我们到饭店吃饭,我们通常是先吃饭后付款,这种交易习惯规定了履行有一个先后顺序。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里特别规定,说你先付款,付款十天以后我再给你发货。合同从原则上讲都应当是同时履行的,只有在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异时履行。合同如果是同时履行的话,我们说这就要适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如果是异时履行的话,履行有先后顺序的话,就是适用《合同法》第67、68条的规定。所以这三项抗辩权的适用,从大的方面讲,我们从履行的先后顺序上把它分为两块。

1,同时履行抗辩,就是《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什么要规定第66条呢?有人把它理解成同时履行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这规定有多大的意义?我认为这一条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它理解成是要求大家必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然其中也有这种含义,但并不主要是这个问题。我想详细解释一下,这一条实际上有四层含义、分别规定了四项规则:

第一项含义就是说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话,应当同时履行。这个规则实际上就是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怎么履行合同,或者换句话说,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怎么样才是全面履行和严格履行呢?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全面地和严格的履行首先就是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只有同时履行才是符合全面地、严格地履行的要求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规定或者交易习惯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项含义是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合同法》第66条所说的相应性实际上是指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具有对价性或相应性,首先要考虑双方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数项债务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应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关于房地产买卖的合同的一个案子,该案中合同第9条有一个规定,规定甲方向乙方交付了房款以后,十天内乙方应当为甲方办理产权证。但在这个规定的下一行又写到,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现在甲方按期将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就提出你还要为我提供一些资料,如果你不为我提供资料,我就没有办法为你办理产权证。可是这个合同里面又没有明确规定要提供哪些资料,所以乙方向甲方具体列举了几项办理产权证必须的资料,要求甲方提供,但是甲方认为这些根本没有必要给乙方。乙方又催问了几次,但是甲方根本没有答复,所以后来乙方就没有为甲方办理产权证。由于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甲方就将案子起诉到法院。到了法院后,这个案子就有不同的观点,当时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双方违约,原因很简单,甲方虽然交付了房款,但是也没有交付有关的资料,也是有过错的。而乙方没有为甲方办理产权证,所以也是有过错的,所以认为是双方违约。第二种观点就是说是乙方违约而不是甲方违约,这个道理是什么呢?就是说这个房屋买卖里面最重要的问题是交付房款和办理产权证,甲方已经交付了房款,履行了他的基本义务,而乙方的基本义务是为甲方办理产权证,但乙方却没有办理,所以是乙方的过错。至于交付必要的资料在房屋买卖合同里面是根本不重要的,所以不是甲方而是乙方违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乙方违约,承担全部责任,甚至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当然乙方就上诉。上诉后也是有两种观点,究竟应该怎么看呢?如果这个案子是发生在10月1日以后,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话,我认为恰好不应该认为是乙方违约,乙方没有违约。原因是什么呢?原因就是根据合同的规定,甲方不仅仅是要交付房款,同时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换句话说,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把它作为一个办理产权证的先决条件,把它作为一个甲方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也可以这样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甲方其实负有双重的义务,第一重的义务就是交付价款,第二重的义务的内容就是交付必要的资料。现在甲仅仅履行了一项义务,还有另一项义务并没有履行。在没有履行第二项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乙方来履行的话,乙方享有一种拒绝履行的权利。这种拒绝履行的权利就是《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乙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所以现在如果甲方没有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乙方有权不为甲方办理产权证。这是完全正当的行使权力。在正当地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不能把它看成是违约,这就是《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基本的含义。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所应当负有的义务,不能根据合同来确定双方的义务是否具有对应性。那就要考虑,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如果一方不履行的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应性,则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在这里特别想提请大家注意,就是“相应的履行要求”中的“相应”两个字,这两个字非常重要。怎么理解“相应的履行要求”中的“相应”两字呢?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我要你把一千斤苹果从山东运来。运来以后,有五斤苹果烂掉了。我说既然合同规定你是交付一千斤苹果,那应该是一千斤好的苹果。你现在烂掉了五斤,所以一千斤的价款我不能给。这行不行?过去我们认为这没有一个规则,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这种情况就是现在《合同法》第66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那就是他交付了一千斤苹果,有五斤烂掉了,很显然他是构成了违约。这样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即使只烂掉了一斤苹果,他也构成了违约。但是你怎么行使抗辩权呢?你要拒绝给付价款。那你要怎么行使你这种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权呢?你只能够根据他的违约来拒绝相应的请求,那就是说你的拒绝部分和他的违约部分应当相应,应当对称,这就是说在这个案件里面,你只能就烂掉的那五斤苹果拒绝支付价款,但你不能说一千斤苹果你都不支付价款,这是不相应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说这不是正当地行使抗辩权,这可以说是一种滥用抗辩权。所以这第三层的含义就是专门解决在违约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办。

第三项含义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了清偿期。首先,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债务本身没有发生争议。其次,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比如,合同规定,应当在5月1号交货,但是,买受人在4月1号就要出卖人交货,出卖人对这种要求予以拒绝。这是不是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呢?我们认为,这里行使的是期限利益的抗辩权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要到了清偿期以后,一方没有履行而要求对方履行,对方才可以拒绝。

第四项含义是对方能够履行但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比如说,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债务,另一方说,因为山洪爆发,把工厂都冲垮了,所以,现在没办法生产,这就是发生了不可抗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无法履行,双方都要免责了,也就不可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是说,一方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恰当,但要求对方作出履行,这样对方是可以拒绝的。比如说,自己能够交付十台电脑,只交付了两台。或者交付了十台电脑,但十台电脑中有两台出了故障,还要求买受人支付十台电脑的价款,这样买受人就可以根据同时履行抗辩予以拒绝。如果一方已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债务,要求另一方履行的话,另一方就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拒绝权。拒绝权的含义是什么呢?是说既然是同时履行的,那么你必须要向我作出履行,只有你向我履行,才能要求我向你履行。假如你根本就没有向我履行的话,就要我向你履行,我有权作出拒绝。在这里,我拒绝就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这个规则为我们解决很多纠纷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有了这个规则,就为我们解决了大量的所谓双方违约的问题。

2,后履行抗辩权。

所谓后履行抗辩,第67条规定得很明确,就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所以后履行抗辩的特点是,首先,这种抗辩权是给予后履行一方,不是给予先履行一方的,这一点和《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是正好相反的。比如说,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买一百台电脑,合同规定了一条,就是“货到付款”。如果交付的货有瑕疵,他要拒绝支付货款,这样根据什么来支付价款?援引什么样的抗辩权?假设如果你对“货到付款”理解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我们说这就是一个同时履行抗辩,你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66条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但假设如果你对“货到付款”理解成为是先交货、后付款,我认为应当援引《合同法》第67条。所以第66条和第67条的区别就表现在这个地方,第66条是指同时履行的,而第67条是指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给予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既然为一种独立的抗辩权,应当具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因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将随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后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就是说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某法院有一个案件,案情非常典型。这个案子是说一个人与对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比如是今年2月份订的,合同规定应当是在明年2月份,即一年内交房,六月份应当交首期的房款。可是到了六月底准备交房款之前,买房人发现到了这个时候,开发商连地基都没有打,而且他发现对方现在已经负债累累,根本没有钱来建房,他怎么有可能在六个月之内把房子盖好后给买房人?同时他现在已经负债累累,他能够盖房吗?当时法院的同志就曾经问我过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处理:现在如果不愿意给房款了,发了一个函,说如果按照你现在的情况,我把钱给你了,那房款就会下落不明了,所以我不能给房款。但是付首期房款的期限到了,因为没有给房款,对方就告了他。过去发生了这些案件,确确实实很难处理。那么现在《合同法》第68条出来以后,这种问题就很好解决了。应该怎么解决呢?象这个案子,在六月底之前,已经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合同期到了以后,对方是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换句话说,就是出卖人到明年二月底是不会交房。那么这个时候怎么办呢?就是六月底到了,但是我暂时不缴款,暂时停止我的履行,这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那么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后,我马上发一个通知给他,说我现在已经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停止了我的履行,那么你必需要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为我提供一个担保,如果你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供一个担保,来消除我的不安的话,那么你构成了违约,我还要追究你的违约责任。所以按照新的《合同法》,不是对方来告买受人,弄不好是买受人来告对方。但是过去我们没有这个规则,所以买受人不交付房款,本来是他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因为没有这个规则,所以最后反而是促使了别人来告他,说他违约没有交付房款,这样打起了官司。所以这就是不安抗辩权所要解决的问题。

但是不是说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呢?不是这样。《合同法》第68条行使抗辩权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

第一个条件就是,必须是双方在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我国《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像规定同时履行抗辩与后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来看,它必须适用于双务合同。

第二个条件是必须是异时履行的。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区别就表现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适用于同时履行的情况,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但是先履行的一方发现后履行的一方到了履行期后,他可能不能或者不会作出履行就是说按照合同规定,我应当先履行,应当先交货,但问题是我现在已经发现对方负债累累了,信誉非常差,到处逃避债务,这样就会使我感到非常的不安。所谓不安抗辩,就是指感到不安了。感到不安的情况下,我应当怎么办?不安抗辩就是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给予感到不安的先履行的一方的一种抗辩权。尽管第68条和第67条都是适用于履行有先后顺序的两种情况,但是和第67条的区别就是表现在,第67条是给予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而第68条是给予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这种异时履行一般必须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正是因为履行是在不同时间作出的,因此,先履行一方在对方有可能难以作出对待履行时,有权拒绝先作出履行。

第三个条件是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履行。就是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是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的。哪些证据才是确切的呢? 《合同法》第68条中规定了四项: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所以法律对于这种确切的证据列举得很清楚,而且这个确切的证据还必须是由先履行的一方来举证。你必需证明存在的事由,那么你才能暂时中止你的履行。先履行的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的情况,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履行,只能表明先履行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假如你不能在法院举证证明有这些事由的话,你暂时中止了你的履行,那你就构成了违约了。当然,暂时中止合同的一方,不仅仅要负举证责任,而且还要及时地通知对方合同的履行暂时中止了。

如果暂时中止了履行以后,合同是不是就解除了呢?不是这样。所谓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是指暂停履行合同。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既不同于终止合同也不同于解除合同,因为在暂时中止合同情况下,合同并没有发生终止或解除,它对当事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合同债务暂时得不到履行。不安抗辩实际上是从大陆法中来的。这个不安抗辩不论是在法国也好、德国也好,都只是写到你可以暂时中止履行,但是暂时中止履行以后应该怎么办?大陆法中没有规定这个问题。原因是,按大陆法的观点说,抗辩权只是对抗对方的履行的请求,但是抗辩权本身不能影响合同的存在,所以你行使抗辩权的时候,合同还是继续有效的,你也不能解除合同。假设我现在明显地知道他明年交不了这个房屋,我是不是一定要等到明年二月份,等到那个时候他不交了,我才可以去告他,还是说我可以将这个合同解除掉,我再去找一个新的出卖人,然后和他订约买房子,使得我明年二月份有新房子住呢?过去大陆法一直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缺陷就在于,它没有解决好暂时中止合同以后说产生的问题。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英美法系有另外一种观点,英美法系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你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行动,这个进一步的行动是什么呢?就是在你暂时中止合同履行以后。你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一个履约的担保,如果对方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不提供担保的话,那么你就可以直接地认为他构成违约了,英美法在这种情况下认为他构成了一种预期的违约。所谓预期的违约,就是说在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确地向对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也可以构成违约。这是一种履行期限没有到来的违约。既然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英美法的这个解释,我们觉得更科学,更进步一些,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我们《合同法》不仅仅只是规定了一个不安抗辩,同时也把英美法的经验引进来,就是《合同法》第69条,第69条实际上规定的就是预期违约制度,进一步地在不安抗辩的基础上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这就是说,一方现在处于严重的不安状态,他举证证明了有法定的这些事由之后,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然后通知对方关于暂时中止履行的情况。此时,他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行的担保,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就构成预期违约,暂时中止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解除合同。在这里,是不是提供担保,成为一个评价对方是不是构成违约的标准。如果他拒绝担保,或者他的担保是不足够的,那么都可以认为他已经构成了违约。这里面大家可能提出了问题,就是说《合同法》第69条只是规定了一个解除合同,好象没有规定违约责任,实际上不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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