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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保证合同

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日期:2020-05-21 来源:律师网 作者:律师 阅读:28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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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1、虽然从形式上看只有一个保证合同,但保证人有两人,且均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有两个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效力。

2、连带保证人之一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另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其今后代偿还主债务后不能对另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民法民申3376号

裁判内容:

(二)关于李君在保证合同上的虚假签名是否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王荣其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不因其他保证人签名不实导致无效,进而影响在保证合同真实签名的保证人的责任。

首先,本案从形式上看只有一个保证合同,但保证人有两人,且均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有两个连带保证法律关系。

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效力。李君在保证合同上没有签名,不影响平安银行萧山支行与王荣其保证合同的效力。

王荣其再审申请认为,李君不承担保证责任足以致使王荣其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做出错误判断。

然而王荣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依赖于另一保证人李君的保证,王荣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人天之林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王荣其,与王荣其更具利益直接相关性。

因此,王荣其主张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事由。

其次,李君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王荣其的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荣其、李君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平安银行萧山分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荣其以其今后代偿还主债务后不能对李君行使追偿权为由对抗平安银行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该案例引申出的问题,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及追偿权的行使。

共同保证分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区分点在于,保证人之间对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是否有约定。可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9条。

按份共同保证中,依担保法解释21条规定,即使保证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也不能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要求清偿。

连带共同保证中,可分为,“一般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和“混合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

其中,在“连带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中,履行了全部责任的保证人具有两项追偿权,第一项是向债务人,第二项是向其他保证人。据担保法第12条,两项追偿权的行使并没有先后顺序,通过诉讼程序同时行使两项追偿权。

法院裁判主文:

第一项判债务人对保证人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第二项判连带保证人在其份额或应承担的平均数额内对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

推介案例:

(2014)民四终第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向其主张债权为由请求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

推介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关于追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烟草公司、珑艺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四家。这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

鉴于作为本案共同保证人之一的珑艺公司,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但寻找其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确实存在着实际困难。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将珑艺公司寻找到案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如果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英贸公司一家承担。

因此在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所以,英茂公司有权向天元公司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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