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形式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指导与参考案例〗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情]
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集团)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查明:
1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相关内容
2003年4月30日,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于安徽省合肥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安徽高速受让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的49%股权。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7.本协议在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一.一(5)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协议第12条)
当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安徽高速事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事实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如未经批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协议在所列5项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其中第5项为“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但该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
1994年1 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第29条规定,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该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已被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2)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时是否经评估,以及如未经评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1991年1 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12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38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施行细则》,其中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在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案涉股权时,该股权价值未经评估。
(3)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质押借款,即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作为质押物,向安徽高速借款。依据为:.2002年1 1月关于江苏悦达集团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证明第三方江苏悦达集团欲以14亿元收购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60%的股权,但安徽高速希望与联大集团继续合作,为了解决联大集团的资金需求,安徽高速愿意提供借款,并由联大集团提供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由于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格4.5亿元,且未经评估。
《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 3 购的请示》稿件,载明:2002年10月,联大集团因流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拟将所持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徽高速不希望联大集团退出安徽安联高速,愿意在联大集团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向联大集团提供借款。具体操作是联大集团将49%的股权先转让给安徽高速,同时约定联大集团在两年内可以回购,回购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格加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的利息,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仅仅是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达到企业问资金融通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证明其具有质押借款的特征,如约定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后的安徽安联高速法定代表人仍由联大集团推举的人员担任;股权转让后两年内,安徽高速不得转让该股权,联大集团享有回购权,回购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及略高于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等。@2004年12月27日,安徽高速在致联大集团的《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也认可借款事实。该函件相关内容为:“基于双方股权转让目的系配合贵司融资需要,故我公司坚持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贵司先办理变更登记及银行保函的要求。"
安徽高速认为,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行为实为质押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D新闻网页未经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江苏悦达集团与联大集团的交易并未真实发生,联大集团也不能提供双方订立的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收购事实。《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仅为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稿件,并未得到安徽高速的确认,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于质押借贷的内容。@《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的融资不应理解为借款,融资的方式有很多种,只要是解决企业资金问题的方式均为融资,转让股权也是融资的方式之一。0股权回购与借贷融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回购股权存在或然性,而借贷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具有必然性。
(4)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提供的证据除前述江苏悦达集团拟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外,还提供了2008年3月安徽安联高速的股东会议资料,证明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净利润为2.5亿元。同时,其还主张安徽安联高速2011年7月4日向股东分配股权收益的总额是9.98 亿元。
安徽高速认为,其对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大集团提供的上述股东会议资料为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该会议资料的内容为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情况,并非2003年年初本案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情况,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资产状况和股权价值。2011年7月4日是安徽安联高速设立13年后第一次分红,资本年回报率不足10%,恰恰证明联大集团关于江苏悦达集团在2002年年底出资14亿元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安徽高速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3月3日,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安联高速的委托作出的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证明截至 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未分配利润为一1736L 125696万元,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2006年5月29日,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云南亚太司法鉴字〔2006〕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 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每股价值为L 93元。(3)2006 年5月10日,山东新联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鲁新联谊评报字(2006)第2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 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1l%的股权(7700万股)价值14919.87万元。因此,安徽安联高速在案涉股权转让时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已达到每股1. 31元,故该价格公平合理。联大集团对上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徽高速的观气
3.关于联大集团主张回购股权的事实
2004年4月7日起,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之间关于股权回购事宜发生多次函件往来。2004年1 1月26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山东联大集团公司要求回购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04〕322号)。主要内容为: 1)安徽省国资委同意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联大集团按该协议的约定回购相关股权。(2)股权转让情况要及时报安徽省国资委备案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联大集团认为其已按约向安徽高速提示回购股权,但安徽高速设置种种障碍恶意阻挠联大集团回购股权。联大集团担心支付股权回购款后不能实现股权回购,即使实现回购也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联大集团未付款,而是提出由其提供银行保函,然后按原股权转让时的操作顺序,先由安徽高速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由联大集团支付股权回购款。由于安徽高速人为设置障碍,导致联大集团未能按期回购股权,联大集团未丧失该股权回购权。安徽高速认为,因联大集团当时资产状况恶化,剩余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如先转让股权,可能造成安徽高速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未同意联大集团先办理股权过户,后支付回购款项的要求。由于联大集团未按约支付股权回购款,其已丧失股权回购权。
4.关于联大集团是否具有股权回购款的支付能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提供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收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明联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积极筹集回购资金,进账金额达7亿元,具有付款能力。安徽高速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联大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回购股权有关。
安徽高速为了证明联大集团不具备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能力,提供了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银监会开列慎贷名单民营系集中名列黑榜》的新闻网页、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冻结通知书》、部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联大集团因企业业务范围较广,对外过度投资和担保而被列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各金融机构通报的慎贷黑名单。且联大集团因对外巨额负债,其所持安徽安联高速 I l%的股权在2005年3月、4月被青岛、济南、昆明等多家法院查封、拍卖。联大集团认为上述新闻网页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联大集团资产恶化。其他证据所涉案件标的较小,也不能证明联大集团没有付款能力。况且,安徽高速的代理人在与本案相关联的金安公司与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认可联大集团有资产,有付款能力。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9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一(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第25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26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2004年5月8日,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该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2010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联大集团请求判令:(1)确认联大集团拥有安徽安联高速40%股权的回购权,安徽高速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同意联大集团回购;(2)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交付上述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60条第1款、第67条,《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第19条第1款、第2款,判决:驳回联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大集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联大集团提交“安徽高速起草的股权回购协议书",证明目的包括:(1)安徽高速提出了回购股权要支付“迟延出资补偿、税费问题"等条件,完全否定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回购条件;(2)安徽高速提出的迟延出资利息补偿合计3376万元以及关联企业的借款远远超出了股权回购价格,使股权回购价格无法确定;(3)安徽高速提出如果联大集团不满足提出的条件,联大集团将失去股权回购权;(4)安徽高速亦认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履行股权回购必经的程序和前提。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联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上诉提出《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关于安联高速公路股份回购致安徽省国资委的请示函》第三段载明“ 2002年10月联大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安联高速股份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高出于双方一贯合作良好且将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不希望联大离开安联,并愿意在联大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联大"。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函件系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安徽高速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联大集团上诉称,在金安公司案件中,安徽高速主动提供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但在本案审理中,安徽高速称该文件系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前述联大集团拟稿文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联大集团关于以此函件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安徽省政府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中已经明确记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所称借贷关系。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称被上诉人安徽高速违反诚信对股权回购恶意设置重重障碍。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联大集团在安徽高速陆续发出按照指定账户汇款下,其可以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联大集团在本案审理中坚称其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但在安徽高速数次函告要求其按照指定账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却始终坚持先过户后付款。由于该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最终导致超过该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安徽高速依照法律规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联大集团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条件下,拒绝其超出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根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联大集团依据《合同法》第68条第3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各方对案涉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该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原始出资的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为4.5亿元,远远高出其当时的市值。联大集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据此,鉴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始终未提出撤销诉请,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联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观本案,上诉人联大集团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的权利,但股权回购权的确认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为前提。其一,联大集团上诉主张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
(案例选自《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140条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60条第1款、第67条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第19条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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