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释义】本条是对试用买卖试用期间的规定。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4条规定,试用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试用买卖为买卖的一种。因此,对于试用买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一般买卖的有关规定。但试用买卖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自然具有其特殊性: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
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物交给买受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
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认可是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拒绝,则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认可的,须向出卖人作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如德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对试用买卖或检验买卖的标的物的认可,仅得在约定期限内为之;无约定期限者,应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规定的相当期限届至前表示之。
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照本法总则《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就由出卖人来确定试用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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