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般规定。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流条件。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上都是一致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有时合同可能并未直接约定价款的数目,而是约定了一个如何计算价款的方法,如果该方法清晰明确,同样属于对价款有约定的情形。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买方以电报向卖方订购某种型号的机床若干台,要求立即装运,但没有提价格或计价方法。卖方收到电报后,即按其要求将机床装运给买方。像这样的情况如果认定合同未成立,对买卖双方来说就失去了一次交易的机会,扩展到整个市场交易行为,无疑阻碍了商品流转。同时也违背了交易主体的意愿。所以,就要让这样的合同成立,然后,就价款的问题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标的物的型号、质量等状况就是决定价格多少的重要参照。如果此时仍然不能确定价款怎么办?国外法律在处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德国规定如果未约定价款则依市场价格确定,市场价格为清偿时清偿地的市场价格。英美等国的法律也规定应当按照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则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合同法本条的规定是借鉴公约的规定作出的,即本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由政府定价的以外,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法律确定价款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不足,而依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是合理地反映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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