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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买卖合同

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日期:2012-07-2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8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这部法律中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分则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

按照本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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