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
——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标签:保证|诉讼程序|破产|保证债权
案情简介:2008年,借款人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2012年,受让银行对机械厂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房产公司。资产公司承诺,如判令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资产公司在机械厂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转让给房产公司。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系为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③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房产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5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一致性。故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实务要点: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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