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签名并盖公章的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刘某系某乡农行营业所的主任,由于经营建材生意急需资金,遂找到聂某,告知营业所缺周转资金,要向其借款20万元,月息按10‰计算,年底即可归还。2008年3月20日聂某将20万元存入刘某的个人存款帐户,当日,刘某出具一份借据给聂某,并盖有某乡农行营业所的公章。得款后,刘某将该款用于经营建材,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刘某无力偿付借款。
[分歧]
对于刘某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评定及处理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刘某并未构成犯罪,应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由聂某向法院起诉某县农业银行。刘某告知聂某是银行向其借据,且又加盖了公章,应视为职务行为。聂某与农行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应由银行赔偿聂某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刘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聂某起诉刘某和某县农业银行,由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银行由于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致使刘某在借据上盖公章,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应对刘某无力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占用利用公章借来的资金,其行为是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刘某利用公章借取款项后,农行就负有按约定将借款及时归还的责任,所得的借款应视为农行的公款。刘某将该款用于经营建材,属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而且数额巨大,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故前二种按民事纠纷处理的意见是错误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使用权及财经管理制度。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刘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王永东 罗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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