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方是否可以直接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一一黄万林诉鲍某、杨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黄万林
被告:鲍某、杨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7日和3月8日,鲍某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江菊红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人:鲍某2012年3月8日”;“今借江菊红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鲍某2012年3月7日”。后黄万林持借条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黄万林与江菊红达成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 2012年3月初,黄万林交给江菊红170000元委托江菊红代为出借,后江菊红一直没有将该出借的170000本金及利息收回,现双方就借款本息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江菊红向黄万林披露,当时黄万林出资的该170000元是江菊红是以自己的.名义分二次出借给鲍某,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现因鲍某没有归还,故江菊红也无法将该借款本息归还给黄万林。 现双方商定,该借款本息由黄万林直接向鲍某收取,江菊红不再为黄万林承担收款的责任,同时将鲍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移交给黄万林。2013年1月6日,在(2013)溧速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审理中,江菊红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3月初,黄万林给我17万元让我代其出借,后来我联系到鲍某,将该17万全部借给鲍某。后来鲍某一直未归还,我就告诉了黄万林。后来我跟黄万林签订了一份协议,表明这17万与我无关,由黄万林直接向原告所要,而且我把借条原件也交给了黄万林。对此,原告认为,该170000 元是属于原告所有,委托案外人江菊红出借,江菊红向原告披露了借款人鲍某,原告有权直接向鲍某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此,原告认为该亻责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某向债权人借款 170000元是事实,由被告鲍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鲍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某、杨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两被告应向原告黄万林履行还款义务。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菊红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黄万林委托江菊红与第三人鲍某订立借贷合同。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债权人具有借出款项的义务,债务人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在受托人江菊红因第三人鲍某的原因没有对委托人黄万林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时,那么受托人江菊红应当向委托人黄万林披露第三人鲍某,黄万林因此可以行使江菊红对鲍某的权利。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内容,其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提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证据作为抗辩。如果要求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委托人证明订立合同时即使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仍然会订立合同显然强人所难,所以原告不应承担对该但书的举证责任。现第三人鲍某未承担举证责任,故黄万林有权向鲍某主张权利。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万林借款 17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8佣元,由被告鲍某、杨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鲍某、杨某某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中的隐名代理问题,但其关键问题在于该类情况是认定为隐名代理还是认定为债权转让。
在现在的民间借贷中,债权转让和隐名代理问题随着经济发展中各类问题的突显都不鲜见,《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受托人之间签订合同,由受托人出借款项,当被告不能归还的时候,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该借款人,由原告直接行使权利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在隐名代理案件中同时也应该严格把关,防止所谓的受托人出借资金后,自已身负债务和“委托人"签订隐名代理协议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具体在审理中承办法官应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根据个案的特性予以确认。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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