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通话记录可认定为向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申胜福诉陈永刚、宋宏武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一初字10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胜福
被告:陈永刚、宋宏武
基本案情
2011年1 1月4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申胜福借现金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永刚于2012年11月1日将借款还清,并由被告宋宏武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刚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宋宏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及2013年2月至7 月间原告与被告宋宏武的通话清单I l张。被告陈永刚未到庭应诉,被告宋宏武认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 1月I日起计算6个月,到2013年5月1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宋宏武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刚向原告申胜福借款62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由被告陈永刚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人宋宏武的保证责任方式,对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陈永刚约定2012年1 1月1日付清借款,则此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被告宋宏武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宋宏武通话属实,被告宋宏武辩称原告给其打电话没有催要过借款,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 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永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申胜福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刚归还给原告申胜福现金62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宏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刚追偿。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形式,随着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现担保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即存在保证人对债务的担保,但由于知识水平的局限性,当事人对担保条款的约定经常不明确。本案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耒约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当事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对于债权人不得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了要求,债杈人必须及时主张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否则将丧失保证制度的法律保障。本案中,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即2012年1 1月1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3年5月1日止,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举证关键点在于原告对于其在此保证期问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明义务。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此种证据的搜集有难度,因此对于原告的举证义务不宜设定的过于苛刻,应综合全案及生活常理,合理把握其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保证期间内与保证人的通话记录清单,结合生活常理,对此通话记录的效力予以采纳,可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此种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自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人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抗辩的原告给其打电话并未索要过借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制度的设定有利于保证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保证期间的设定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进行了限定,有利于避免保证人无止境的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促使债权人和极行使应有的权利。在办案过程中,应分清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并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生活实际予以灵活把握,对于通话记录、短信、证人证言等效力等级并不高的证据,可结合生活常理对全案权衡利弊,综合分析,做到案件处理的公平与公正,争取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服判息诉,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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