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合同纠纷律师 >> 借款合同

商业银行是否可要求实际用款人还款?

日期:2018-03-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业银行是否可要求实际用款人还款?

【案情】

2010年6月1日,赖某与当地一家银行签订了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金额为2 700000元。贷款展期到期后,赖某只归还本金145000元及461544.23元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2555000元及1223720.51元利息。2013年7月,赖某所在公司在某银行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此笔借款用于某公司使用”。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赖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案贷款虽实际由公司使用,但是是赖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在某银行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此笔借款用于某公司使用”。为此,应当为赖某、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该笔借款虽为赖某以自然人名义所借。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3日被告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此笔借款用于某公司使用”。为此,认为个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适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应当能够遇见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将仅为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也会造成对金融秩序的冲击。我国金融市场发达,贷款笔数不计其数。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予以必要的限制,未免会让犯罪分子感到有机可乘,损害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中赖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黄冉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