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是否可要求实际用款人还款?
【案情】
2010年6月1日,赖某与当地一家银行签订了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金额为2 700000元。贷款展期到期后,赖某只归还本金145000元及461544.23元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2555000元及1223720.51元利息。2013年7月,赖某所在公司在某银行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此笔借款用于某公司使用”。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赖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案贷款虽实际由公司使用,但是是赖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在某银行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此笔借款用于某公司使用”。为此,应当为赖某、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该笔借款虽为赖某以自然人名义所借。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3日被告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此笔借款用于某公司使用”。为此,认为个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适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应当能够遇见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将仅为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也会造成对金融秩序的冲击。我国金融市场发达,贷款笔数不计其数。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予以必要的限制,未免会让犯罪分子感到有机可乘,损害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中赖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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