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收条和转账记录的追偿权应否予以支持?
【案情】
2016年7月4日,邹某介绍范某为李某办理银行信用证,范某出具内容为:“收到邹某转交的李某办事费用15万元,如未在30日内办理成功则全额退款”的收条一张。2016年10月9日,邹某以范某未办理银行信用证,其作为介绍人已退还给李某15万元办事费用为由向范某追偿,并出具了其向李某转账1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单。范某以未收到15万元办事费,邹某和李某相熟且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为由,请求法院驳回邹某诉讼请求。
【分歧】
关于本案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有范某出具的收条和邹某出具的还款给李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单,能够充分证明邹某作为介绍人,在范某未办理银行信用证的情况下向李某偿还了15万元。因此,邹某向范某追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本案虽有邹某向李某转账1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单和收条,但不能当然地证明范某收到15万元办事费用,应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邹某与李某相熟且日常经济往来较多,范某是否收到15万元办事费用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依法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某提供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范某收到了李某的15万元办事款。因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第二、本案邹某出具了转账给李某1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单加以佐证,但结合其银行转账记录单的其他记录,邹某和李某之间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因此,不能简单对该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第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来看,采取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模式。对于范某是否收到款项,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银行转账记录单和收条,但不能证明范某收到15万元办事费用。因此,应依法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熊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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