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合同纠纷律师 >> 担保合同

浅谈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日期:2015-04-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作者:魏都区法院 宋永昌

(案情)2004年11月16日,刘某与许昌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购买运输有限公司二手解放牌汽车和挂车一辆。车价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将款110000元交给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公司将所售车辆交付给刘某,刘某购买该车后,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2005年1月18日,刘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河南省某县境内时,被菅某以该车是其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为由,将该车和车上的煤一同扣留。刘某当即向某县公安局报案,2005年1月24日,某县公安局以构不成刑事案件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刘某要求某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付的物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应当对 标的物承担无瑕疵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由此可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或者权利瑕疵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瑕疵担保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种义务产生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可能负担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大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即第三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享有部分或名全部所有权;二是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三是租赁权,即标的物交付时正处于有效租赁期内,承担人的租赁权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承租人自然有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四是标的物上的典权。本文仅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谈点看法。

一、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

刘某与某公司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该车辆已由某公司出卖给了第三人菅某,菅某因为与某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该车辆被某公司扣走,某公司不经第三人菅某同意,即将该车辆出卖给刘某。第三人菅某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但某公司却将属于他人的车辆出卖给刘某时,权利瑕疵就已经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卖的标的物是他人所有或者无权处分的,势必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出现的瑕疵,属于出卖人违约。出卖人应当承担债务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因为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标的物的所有权瑕疵,而不是订立合同时标的物的所有权瑕疵就已经存在。因此,只有权利瑕疵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才对该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买受人不知晓权利瑕疵的存在

刘某购买某公司的车辆时,某公司并未告知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菅某。刘某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因为是挂靠经营。行驶证上的名称均是某公司。某公司在出卖该车辆时,隐瞒事实真象,如果刘某事先知道此情形,就可能不会买受该车辆。刘某不知晓,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不知晓是一种对标的物状况的认知状态,包括根本不知道,知道但不了解,误以为知道,怀疑等不同情况。二是刘某的不知晓产生于合同订立时,而不是合同订立后。刘某不知晓的主现状态,对于某公司承担瑕疵责任有重大关系。如果,刘某对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状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知晓,仍然与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应视为对状况的接受,某公司自然不必时此负瑕疵担保责任。例如,甲去商场购买物品,该物品上商场已标明是等外品,或次品,并作降低处理,但甲同意购买,在这种情况下,甲对物的状态应当说是知晓的,商场则不必负瑕疵担保责任。只有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不知晓物品瑕疵或者权利瑕疵存在的主观状况,出卖人才有承担责任的可能。

三、买卖合同成立后权利瑕疵仍没有消除

权利瑕疵的消除,是指第三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物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不复存在。买卖合同在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但其后该权利瑕疵得以消除,出卖人则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刘某购买该车辆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后,即投入营运。在营运过程中,该车辆被第三人主张权利而被扣留,这说明刘某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后,权利瑕疵仍然没有消除。本案中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后仍然延续,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刘某要求某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应当尽通知义务,将已方发现标的物瑕疵的情况告知出卖人,是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之一。至于买受人如何发现标的物有瑕疵,是因验收,检查发现、还是因占有、使用发现,是买受人直接发现,还是经第三人发现而发现。可以在所不同。第二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第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

四、双方没有约定免除权利瑕疵的责任

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免除权利瑕疵的责任,从而改变出卖人的义务状态,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有关强制责任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买卖双方之间没有免除权利瑕疵责任的特殊约定时,表明双方对法律一般性规定的接受,即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责任。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主张以下权利:即继续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权利。本案刘某与某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免除权利瑕疵责任的约定,应按法律一般性规定去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刘某选择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