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能否证明已收到卖方货物
作者:中原区法院 徐红展
[案情]:2009年8月10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纺织品,付款方式第一批先发货,后付款;从第二批起每批由被告乙公司先付款,原告收款即发货。合同答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价值25000元的货物,乙公司收货后支付该批货款25000元。之后原告甲公司认为其又向被告乙公司提供价值28600元的货物,在被告乙公司收货后应付货款28600元。因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索要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给付货款28600元。乙公司答辩称,乙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甲公司诉称的第二批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向被告供应了第二批货物的事实,提供增值税发票1张(销货单位记帐联),证明第二批货物价税合计28600元,并提供该公司自制未经对方盖章确认应收款28600元的对帐单1张。审理中经法院调查,被告乙公司已持增值税发票在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纳税抵扣认证。
争议:被告将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行为能否证明已收到原告第二批货物?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第二批货物,应当支付第二批货款。理由是:根据票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应是确已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开出了发票,被告不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且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抵扣认证,被告不能解释这一行为的合理性,故能够认定对第二批货物原告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甲公司诉请被告乙公司应支付货款28600元的主张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的行为不能证明已收到原告货款,原告举证不力,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对帐联未经被告签字确定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开出发票及被告将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乙公司交付了第二批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虽然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是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情形大量存在,甚至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买方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抵扣增值税发票,一方面是为企业增加收益,另一方面是因为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有一定的期限,此行为并不足以推定买方已收到货物。故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事实仅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必须有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不能排除行先票后货的情形,且原告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甲公司已履行了第二批货的供货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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