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人认定问题分析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吉小伟
案情
2012年3月9日,原告夏都典当公司与被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为取得当金,以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偃师市缑氏镇布村花张,土地面积:21284.92平方米,房屋、土地用途:工业,土地证编号:偃集用2010第2010023,地号:14-14-141,估算抵押房地产价值约99万元的房产及土地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夏都典当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费用;第四条约定抵押期限为双方签署的当票期满之日起两年,若续当时以《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第六条为抵押房地产的占有与保管;第七条为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第八条为抵押房地产的租赁;第九条为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保证金承诺;第十条为房地产抵押物关系的终止;第十一条为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第十二条为拍卖;第十三条为费用;第十四条为合同生效及份数,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及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为特别约定等共计十九条;同日,原告夏都典当公司与被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又签订《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一、续当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为典当合同的终止日,当票约定的其他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当户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当金为人民币99万元,综合费为2.7%、月利率为0.5% ,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等;三、当户有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或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另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合同与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亦同日,原告夏都典当公司与被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被告刘宏涛三方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当户愿遵守典当行的有关规定,并按当票与补充合同履行。当户应按期偿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刘宏涛愿作为当户对当票与补充合同载明的全部当金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户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其偿还责任。当户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典当行签订续展协议的,从预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等。原告夏都典当公司与被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再签署当票,当票明确当物名称为厂房,面积21284.92平方米,估价99万,典当金额(大写)玖拾玖万元整,综合费(大写)贰万柒仟陆佰贰拾壹元整,实付金额(大写)玖拾陆万贰仟叁佰柒拾玖元整,典当期限由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以上手续签署后,原告依当票金额交付被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 ,夏都典当公司与被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最终未取得抵押登记。被告刘宏涛于2012年的10月28日、11月26日、11月29日分别给付夏都典当公司50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夏都典当公司出具收据均载明:收到刘宏涛归还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跃武借款本金总计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一、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当金)本金890000元。二、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当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2年9月9日起以9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自2012年10月29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自2012年11月27日起,以9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自2012年11月30日起以8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给付综合费自2012年9月9日起,按月费率2.7%,按照上述利息给付期间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三、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违约金,自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按日0.5‰以9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按日1‰以相应时间所余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四、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五、刘宏涛对以上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对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履行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1500元由被告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及《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估价99万元为当物出当,取得当金,该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房地产抵押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典当抵押合同》中虽有“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及第十四条: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及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但双方在没有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签署当票,交付当金,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以双方的行为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经审查该《典当抵押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所签《典当抵押合同》及《典当借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守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宏涛对《典当抵押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在2012年4月8日当期届满后,至2012年9月28日与夏都典当公司达成续当协议进行了五次续当,均签订《续当凭证》,《续当凭证》对原典当金额、综合费、月费率、月利率均约定明确,续当行为合法有效,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在续当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当金、利息和费用的义务,对99万元当金、利息和费用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刘宏涛与夏都典当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当户应按期偿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刘宏涛愿作为当户对当票与补充合同载明的全部当金正常使用和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户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其偿还责任。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种类、数额、方式,结合《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第一条“续当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为典当合同的终止之日”的约定,认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为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计算。担保人刘宏涛为典当合同提供担保,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应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担保人归还借款(当金)本金100000元应于相应扣减。刘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刘宏涛辩称“本案《典当抵押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约定明显过高,鉴于被告已承担有月综合费、月利息等,再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有失公正,违约金按补充合同中“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还部分的利息,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另计”的约定计算为适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部分支持。周跃武系被告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合同书上签章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典当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该案在处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典当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及《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估价99万元为当物出当,取得当金,该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房地产抵押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典当抵押合同》中虽有“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及第十四条: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及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但双方在没有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签署当票,交付当金,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以双方的行为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保证人刘宏涛与夏都典当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当户应按期偿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刘宏涛愿作为当户对当票与补充合同载明的全部当金正常使用和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户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其偿还责任。担保人刘宏涛为典当合同提供担保,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应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刘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典当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以及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既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而且造成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担保人无过错,所以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合同有效,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合同双方在没有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签署当票,交付当金,履行了《典当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以双方的行为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属有效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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