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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名家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周叶中,许崇德,韩大元,胡建淼,胡锦光,江必新,姜明安,罗豪才,马怀德,陈云生,方世荣,张庆福,张树义,莫纪宏,浦增元,童之伟,王名扬王叔文,吴家麟肖蔚云,杨海坤,袁曙宏,张光博,朱维究;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张明楷,陈明华,陈兴良,曹子丹,储槐植,顾肖荣,何秉松,梁华仁,罗大华,欧阳涛,曲新久,阮齐林,苏惠渔,康树华张智辉,周道鸾卢建平,王作富,何鹏,姜伟,孙谦;民商法学:江平,梁慧星,吴汉东,王利明,孙宪忠,王卫国,赵旭东,郑成思,魏振瀛,崔建远,刘春田,刘凯湘,石少侠,司玉琢,覃有土,顾功耘,郭明瑞,龙翼飞,吴焕宁夏吟兰,徐学鹿,杨大文,杨立新,杨振山,马俊驹,沈四宝,巫昌祯,关怀,范健,尹田。
如果废除死刑,该拿什么替代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假释制度的普遍运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一般经过10~15年的服刑,就被释放,此即普通无期徒刑。即使是重无期徒刑,经过20年左右服刑也可能假释。“因此,无期徒刑实际上表现为不定期刑。”
简析无效婚姻法律制度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由于近亲结婚不利于优生优育,故这一条规定是非常科学的。直系血亲在我国婚姻现状中存在极少,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在偏远地区存在较多,这主要是受亲上加亲观念的影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我们某些农村存在“五服”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村内同姓的不得通婚的习俗,对此当事人如据以主张婚姻无效,应不予认可。
古代官员法治思维的现代审视我国古代特殊的社会结构和国家权力结构影响了官员们的法治思维形成。我国古代社会是以父权为核心的家长制为基础的社会,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对父亲为代表的家长保持绝对的遵从。以此为范本,国家的权力结构也是以君权为核心,君权至上。作为臣子的官员需要保持对君主的绝对忠诚,不得违抗。因此,整个社会都充满着对权威的遵从,不敢有所违抗,这也对古代官员法治思维的权威主义侧面提供了基础。
略论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在礼与刑的问题上,孔子强调礼的主导地位,要求礼作为刑法使用的指导,而刑罚只能作为德礼教化的辅助手段。他提出“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法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为政先礼,礼者政之本欤”,并且认为,在治理国家中,用礼来约束民众的言行,民众会具有违礼的羞耻感,因而会自觉遵守礼的规范。
离婚案涉及非法收养处理机制构建之思考鉴于我国婚姻法、收养法对非法收养的处理没有详尽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处理紊乱,非法收养至少产生以下危害:扰乱了户籍管理制度;影响人口普查和计划生育;助长了弃婴之风;不利于打击遗弃婴儿的行为;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处理非法收养关系较为困惑。因此必须对离婚案件中非法收养处理机制加以构建。在此,笔者对该处理机制之构建提出几点建设性之思考。
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吴庆宝: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因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的内容,因此凡是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的语言文字、当事人的举动及订立合同时周围的情事等)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含义,都可以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司法实践中,开始陆续出现保险方面的具体案件,对于合同具体条文的意思解释,和条文的理解出现矛盾时如何确立解释原则,已经成为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农村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农村土地的利用问题,即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无论称作使用权也好,承包经营权也好,如何设计农村土地利用制度,是问题的关键。现在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如何用土地使用权制度来修补土地所有权制度上的缺陷,而不是研究土地使用权制度本身。我们认为,如果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土地使用权制度则可以更多关注土地的实际利用问题。
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大概都有这样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在接受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以后,首先就要对这个案件作个定性,确定这个案件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案件。在立案庭受理案件时,就要在立案时给其定个案由,然后,不同的民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一步确定这个案由定得是否正确。其实,这就是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作认定,就是在对案件定性。定性确定下来以后,就知道应该怎样适用法律了。
王利明:银行业务中的物权法问题 就银行存款来说,从物权法原理来讲也是这样,就是说当我们在银行存款,把这笔钱交付给银行的话,占有发生移转,那么按照占有和所有权一致的原则的话,所有权也应该移转,这个时候,对于存款人来说,双方实际上就要发生一个债的关系一个储蓄存款关系,对于存款人可以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在规定期限内对他还本付息,这个义务实际上就是一种债的义务了,但是在这个借款关系中,如果银行向他开具了一个存单,那么这个存单我们来说它是一个有价证券,它具有所有权性质,存单本身具有所有权性质,但如果没有开具一个存单的话,那我们就认为双方因为交付所有权发生移转,而双方形成一种债的关系,一个储蓄合同关系。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到了银行,对于存款那笔钱的支配能力已经移到银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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