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的正确理解与认定
——毕某甲诉毕某乙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毕某甲
被告(上诉人):毕某乙
【基本案情】
原告毕某甲与其前夫婚生一女,后其前夫因病去世。2013年3月,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相识,2013年5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双方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5年5月30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经伤情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双方关系未再缓和。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2013年7月5日其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提取100000元是彩礼钱,因双方商议100000元彩礼钱中包括举行婚礼等费用。被告则辩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撤诉后不到六个月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系彩礼钱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媒人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商定彩礼钱100000元及交付情况。
【案件焦点】
原告在前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是否属于具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法定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相互包容,为琐事积怨,未能妥善处理,致冲突愈演愈烈。原告首次起诉后撤回起诉。在撤诉后,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撤诉后不到六个月起诉,应予驳回其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故对被告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彩礼钱予以认定。据此一审判决:
一、准予毕某甲与毕某乙离婚。
二、财产分割如下:所有人为毕某甲、共有人为毕某乙,土地使用人为毕某甲的坐落于周村区某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楼房一套归毕某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实木餐桌一套、厨具一套、抽油烟机及气炉一套、茶几一张、影视柜一张、挂衣橱及购买楼房时楼房所带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毕某乙所有。
三、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某甲房屋折价款125000元及家具、家电折价款10000元。
四、毕某甲于毕某乙履行完本判决第三项后十日内协助毕某乙办理购房屋所有人为毕某甲、共有人为毕某乙,土地使用人为毕某甲的坐落于周村区某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某乙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受理问题。在毕某甲撤回上次离婚起诉后,因双方发生了较激烈的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毕某甲在撤诉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毕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毕某甲提取的10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彩礼的问题。在正常的风俗习惯中,彩礼款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家庭长辈以另一方当事人与本方当事人结婚为目的,交付给另一方的父母或家庭长辈的带有特殊含义的款项,一般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前的特定仪式上交付彩礼款。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彩礼“就是结婚前,结婚就是指登记以前,不拿彩礼钱就不会领结婚证”,并当庭证明10万元彩礼以“支票”方式支付。毕某甲在双方登记结婚两个月后,自行从毕某乙账户中提取的10万元,不具有传统习俗中有关“彩礼”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毕某乙给毕某甲的彩礼钱”。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10万元系毕某甲对毕某乙婚前个人存款的处分,鉴于该款项数额巨大,而该处分未经毕某乙同意,故毕某甲应当将该款返还给毕某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某乙人民币1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虽二审改判,不过改判原因在于对毕某甲提取的10万元款项是否认定为彩礼的问题。但本案一、二审对于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否受理的认定是一致的,即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在于对前次离婚诉讼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婚姻关系涉及比较复杂的人身关系和家庭关系,双方均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不可草率离婚。且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述立法初衷旨在希望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审理及调解过程的婚姻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冷静下来,慎重考虑,再度磨合,看有无和好的可能,同时也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前次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原告撤诉说明婚姻存在可以挽回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反复起诉的,也会对我国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故在六个月时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法院不再受理新的离婚诉讼。据此,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应在前次诉讼后经过六个月方可再次起诉。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当事人在前次离婚诉讼后的六个月时间内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的,什么是属于符合条件的“新情况、新理由”呢?从本案的认定来看,“新情况、新理由”的标准从根本上来说实际就是在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者当事人撤诉后,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或理由。换句话说,“新情况、新理由”证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依法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因为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案件再次起诉所应间隔的六个月实际属于一个缓冲期,是为了在此期间双方能有和好的可能,但如果在此期间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应予离婚,说明这六个月对于双方而言已经失去了和好和缓冲的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若再坚持要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上次离婚诉讼六个月后再行起诉,显然与六个月缓冲期的设定目的相背离。因此在这六个月内若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或理由,即应认定为“新情况、新理由”,离婚案件当事人就可以据此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在其上次离婚案件撤诉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激烈的肢体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这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主张原告系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而在撤诉后不到六个月起诉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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