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姚某某与蒋介樱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姚正洁、姚新洁、姚琪琪、姚璐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分别是姚某某的女婿与外孙子女。蒋介樱于2000年4月8日在上海死亡,姚新洁于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2013年3月,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就上海市静安区升平街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严某某与姚某某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新洁曾于1975年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严某某赴德国探亲,后姚新洁亦前往德国。约1989年,严某某办理了巴拉圭移民手续。1992年9月15日,严某某与姚新洁在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该离婚判决目前尚未经我国司法确认),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可严某某与姚新洁已离婚的事实。1993年7月22日,巴拉圭向严某某颁发护照。1994年1月8日,严某某与姚新洁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汉斯维纳冯马参,公证办理地点为法兰克福市雷帝考街XXX号,参与公证的第一当事人严某某(具有巴拉圭国籍),第二当事人姚新洁(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当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养子女。公证员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公证员不了解巴拉圭与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声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以德国继承法规定为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德语水平均足以参与公证过程,无需要求证人或翻译到场。双方当事人向公证员口头声明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均未对遗产做出安排决定的,则我们双方的遗产均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我们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父母继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们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姚新洁的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协议须进行公证,并当面向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应交法兰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们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向我们出具协议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我们双方的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在公证之前,姚新洁已与德国籍老人Erich办理了结婚登记。严某某陈述,Erich于1995年在德国病故。在符合规定年限后,姚新洁申请加入了德国籍。2001年5月8日德国向姚新洁颁发护照,此时姚新洁已获准加入德国籍。
2000年2月25日,姚某某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姚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记载:系争房屋的调入方户名为姚某某,同住人为蒋介樱、姚新洁;住房之间交换差价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房屋搬空,一次性付清。同年3月1日,该合同经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严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实际是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支付对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同年4月8日蒋介樱报死亡,注销户籍。2000年7月6日,以姚某某、姚新洁的名义办理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姚某某的工龄优惠,支付价款20,828元。同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姚某某与姚新洁共同共有。姚新洁在系争房屋差价交换、购买售后产权时,人均在国外,国内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的身份证不是姚新洁合法持有证件,签名、盖章均不是姚新洁本人所为。
2000年4月15日,姚某某原承租的上海市愚园路公房拆迁,安置人口七人,货币化安置款共439,815.6元,具体分配为:姚某某55,630.8元、蒋介樱55,630.8元、陈新钢55,630.8元、姚璐璐55,630.8元、陈某某80,830.8元、姚琪琪55,630.8元、展某80,830.8元。动迁部门在2000年5月24日支付货币化安置款。
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德国当地时间),姚新洁因病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德国死亡证明记载死者配偶是德国老人Erich(已故)。同月13日,姚琪琪在上海代严某某办理了墓穴认购手续,认购上海福寿园双穴墓地。2005年1月3日,严某某回到上海与姚新洁的家人共同办理了姚新洁的落葬事宜。同年3月10日,德国法兰克福市的AnnetteB?hmler向姚某某邮寄了一封信。严某某称因提出房屋过户之事,姚某某要求严某某提供姚新洁死亡证,故严某某委托德国老人Erich的女儿将姚新洁的死亡证明从德国寄到上海。姚某某否认有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说法。2005年4月4日,严某某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新洁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某人民币16万元整。严某某陈述,对方在给付该款时扣除了购买墓穴的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6月10日,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写为姚某某、姚新洁,买受人为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双方同意以70万元价款转让系争房屋权利。合同及转让材料中姚新洁的身份证明、签名、图章应均为伪造。同月26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均未能提供已实际给付70万元的凭证。
2006年7月19日,严某某回到上海重新进行户籍登记。2012年7月11日,严某某在向房屋登记部门查询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时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因严某某提交的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法院司法确认,严某某暂撤回起诉。后严某某称向中级法院申请办理判决书的司法确认未果,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适用问题;二、严某某是否是姚新洁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系争房屋权利的归属。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重为继承法律关系,一重为侵权法律关系。在第一重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中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适用法律。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遗嘱人姚新洁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严某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在第二重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直接适用中国法律。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严某某与姚新洁之间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从形式要件上看,严某某与姚新洁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严某某与姚新洁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严某某或姚新洁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
在《继承遗产协议》中,严某某与姚新洁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严某某与姚新洁在订立协议时,已没有夫妻关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两人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各自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该行为为遗赠。严某某与姚新洁订立协议时间较早,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发生继承时必定会有变化。从协议表述内容应认定双方所作的遗赠为概括遗赠,即双方并不是仅就订立协议时的财产或某几项确定的财产作出遗赠,而是指到立遗嘱的任何一方去世时,他的所有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不限于双方立协议时申报的财产,立协议之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也应包括在内。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提出的严某某可继承的财产仅限于8.5万德国马克、姚新洁订立协议后获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在严某某可继承范围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遗赠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基于遗赠的这一法律特性,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严某某与姚新洁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严某某与姚新洁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之后,严某某与姚新洁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严某某对姚新洁生病期间的照料、严某某在姚新洁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新洁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严某某称回国办理完丧事后亦提出过房产过户事宜,姚某某要求严某某提供姚新洁的死亡证明,故才有德国的AnnetteB?hmler给姚某某寄来信件的说法,考量寄信的时间、地点及姚某某对信件未能给出更合理解释等因素,法院认为严某某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严某某出具给姚某某的收条,亦能印证姚某某知晓并认可严某某是姚新洁遗产的受遗赠人的身份。对于姚新洁在德国遗留的财产,现并无材料显示适用何种方式进行了处理,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法院认为,严某某在姚新洁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新洁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严某某应是姚新洁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针对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登记在姚新洁与姚某某名下已多年。从时间上看,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先,动迁部门约定的支付愚园路房屋动迁货币化安置款时间在后,且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系使用了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及其他案外人的货币安置款;在姚新洁去世前的较长时间里,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及其他案外人从某某系争房屋权利提出主张,故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中有其他人的权利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办理系争房屋购买手续时姚新洁在国外,交易中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却能表明姚某某对于登记姚新洁成为共有产权人是明知而且追求的(否则不必采取提交瑕疵材料的方式实施),在姚新洁生前,姚某某也未对登记姚新洁为共有产权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严某某提交的姚新洁所保管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复印件,也可推知姚新洁生前即知晓且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因此系争房屋由姚某某、姚新洁共同共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交易材料虽有瑕疵,仍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原则,确定在姚新洁去世前,姚某某、姚新洁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在本案中否定姚新洁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争议焦点二中法院所作的认定,严某某应是姚新洁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严某某在姚新洁去世时即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严某某对系争房屋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的侵权行为,严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查询得知系争房屋权利变更,在当年11月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严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严某某虽然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起诉主张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再次,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姚新洁为出售人,而此时姚新洁已去世,合同中姚新洁的签名系伪造,合同主体之一虚假;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均系姚新洁家人,对房屋的权利及姚新洁已去世的情况是明知的,纵观整个事件处理过程,姚某某与姚新洁的姐妹们对于严某某为姚新洁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是知晓的,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采取冒用姚新洁名义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登记到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名下,王某某、展某、陈某某亦未能提供曾在2005年向姚某某支付过购房款70万元的凭据,故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严某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后,严某某在2005年4月4日的收条中表述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新洁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如2005年姚某某给付严某某的为系争房屋产权的折价款,应当要求严某某在收条中对放弃系争房屋产权有明确的表示,然从收条内容无法得出该笔款项的给付与系争房屋产权有关的结论,姚某某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而且当时如果严某某收到的该款是系争房屋产权折价款,姚某某完全可以要求严某某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不是在相隔2个月后采用假借姚新洁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的该项辩称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遗赠人姚新洁对严某某的遗赠合法有效,姚新洁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严某某继承;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之一虚假,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作为姚新洁的家人在知晓相关事项情况下,在姚新洁去世后假借姚新洁名义订立买卖合同转移系争房屋权属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严某某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归严某某与姚某某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系争房屋产权归严某某与姚某某共同共有,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严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新洁之间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成立且有效;上诉人姚某某就其与被继承人姚新洁共有的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姚新洁身后与另三上诉人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实施的产权变更行为无效;由此按照被继承人姚新洁在其生前留有的继承遗产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判决被上诉人严某某对被继承人姚新洁在上述房屋的权益享有合法继承权。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均对此不服,共同上诉坚持认为系争房屋已合法变更至上诉人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名下,被上诉人严某某不能依照《继承遗产协议》取得系争房屋的有关权益。二审法院结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新洁在德国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否能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严某某是否存在放弃受遗赠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新洁之间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系双方在德国订立的合约,被上诉人严某某如在中国境内依该协议主张相关权益,则该协议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方能视作有效。二审法院经审核,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既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更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法之处,遂二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新洁之间订立协议时,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尚未形成,不应受此协议约束,且双方已就该协议在德国履行完毕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从该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实质为被上诉人严某某、被继承人姚新洁对各自身后遗产处理的约定,显然订约人在订约时不可能完全预见其今后的财产变化,只能对遗产作一统括的约定,故该协议内容所指遗产应涉及被继承人姚新洁死亡时所留的全部遗产。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该协议不再发生效力,却未能提供被继承人姚新洁身前留有可推翻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
二、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被继承人姚新洁遗产的权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该协议的性质应为遗赠与法不悖,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以协议的形式已表达了其接受被继承人姚新洁所作的遗赠表示,其表示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享有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未在规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作其已放弃继承,然其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系订约双方均已表示认可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中存有相关当事人的动迁利益,并早已于2005年被上诉人严某某以16万元钱款的给付作了了结,且该房屋权利登记已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严某某对系争房屋没有权益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因长期居住在国外,对系争房屋权利的变更情况并不知情是合乎情理的,因各方争议的财产系不动产,最长可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虽就此提出异议,然对其该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二审法院对四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已以16万元对系争房屋作了了结的主张,二审法院从被上诉人严某某所写收条上记载的文字并不能印证四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且该时房价已发生了变化,双方以此价格作为了结的推定亦难成立。故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亦难以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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