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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充分依椐不得减少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1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充分依椐不得减少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

——徐某甲、徐某乙诉徐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

被告:徐某

【基本案情】

任某与徐某于2014年9月28日生徐某甲、徐某乙。2014年7月22日,任某与徐某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栽明:“1.男女双方所育一双子女,离婚后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无异议;2.男女双方共有的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xx号南方花园枫彩园1栋x室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并在离婚后一周内过户到女方名下,所剩银行房贷由男方承担,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其间男方不得拖欠;3.南京市白下路x号优美家和酒店有限公司和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x号会所楼徐某名下所有股份全部归女方所有并在离婚后一周内过户到女方名下。自2015年起两处股份产生的全部收入利润归女方所有,每年最低合计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整,如有递增仍归女方所有。到期如继续签约,股份及所产生的利润仍归女方……”后双方复婚,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栽明:“一、徐某与任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xx号南方花园枫彩园1栋x室的房产归任某一人所有,所剩交通银行房贷(约人民币五十万元)由徐某承担,按期支付,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牌照苏A9Yxxx的红色现代跃动轿车归徐某所有。3.南京市优美家和酒店股份有限公司50%的股权和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x号会所楼房屋转租收益(有效转租期剩余8年)为两人婚后共同财产,如徐某每月按时付给任某两子两万元抚养费直至两子18周岁,任某不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否则任某随时要求重新分割这两处共同财产的收益,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任某为此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徐某承担。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负担。四、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探视权的约定:两子徐某甲、徐某乙均由任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两万元整,按月支付,在每个自然月5号之前付清,直至两子18周岁止。在确保孩子的人身安全及良好教育的前提下,徐某每月可探视两天,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确定。如需将孩子带出,具体时间和去向需提前告知于任某,并在双方预定的时间内将孩子送回。如遇临时或突发状况等,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徐某迟延付款,则按1000元/日加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任某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此后,被告未按此协议完全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庭审中,被告辩称:位于江宁区金盛路x号会所在双方离婚前的2014年4月30日转让掉了,这个收益已经不存在,并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一份;本市白下路x号优美家酒店有限公司房子是被告租过来再转租给南京条形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被告的年收益是10万元,并提交承包合同书及收据、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陈述,孩子的抚养费用可以按照生活水平的平均标准支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如果4月30日被告就转让掉了股权,但在第一次的离婚协议上被告还承诺把股权收益转给原告,可见股权转让的事肯定是假的;第二次的离婚协议内容都是被告自己提出来的,被告不想把财产分给原告,所以没有分财产给原告,只是同意以抚养费的形式给原告钱来养孩子。

【案件焦点】

被告以收入减少为由要求减少对两原告的抚养费,并主张按照本地平均水平支付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母亲任某与被告离婚后复婚,再次离婚时已就两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协议,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所载的股权已经转让,收益已经不存在,所涉酒店是被告承租后再转租,年收益只有10万元;原告对被告关于股权已经转让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股权已经转让,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所载转让时间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前,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两次离婚协议均记载股权和酒店收益并均作出相关约定,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双方第二次离婚后被告确实进行了股权装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收人减少不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承担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12月23日《离婚协议书》,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共计3个月,被告应给付两原告抚养费60000元,从2016年6月起,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给付两被告抚养费计20000元至两原告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系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应以获利为目的,故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60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2016年6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徐某甲、徐某乙抚养费计20000元至徐某甲、徐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屮、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问题均作出约定,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涉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登记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揽子整体方案,且涉及人身关系,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非经协商一致,一方不得任意变更离婚协议的约定。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未抚养子女一方应按时足额给付。父母支付给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涉及的给付义务不同于普通民事债权债务,在保护上应当更加严格。离婚后,不抚养子女一方主张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过高,现在其经济状况不佳,要求减少子女抚养费的,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审判中应进行严格审查,综合考虑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情况、未抚养子女一方现在的工作和收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是否合理等因素,未抚养子女一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状况确实低于离婚时的经济状况且现无能力支付约定数额的抚养费的,不应减少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未抚养子女一方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子女一方在诉讼中主张逾期给付抚养费的违约金或迟延履行金的,考虑到子女抚养费的性质,系用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保障子女生活,不应以获利为目的,法院不应支持。

该案在审理中通过严格审查主张减少子女抚养费的证据,制约未抚养子女一方通过控制名下财产的变动以减少抚养费数额,充分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汪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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