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因分居而消灭
——龚某甲诉杨某某扶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扶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某甲
被告:杨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8月28日收养一女。因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先后在梁平县礼让中心卫生院、梁平县人民医院进行过刮宫手术,导致原告患上“手术后癫痫性精神病”。原告患病后被告便开始嫌弃原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2014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之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情作出渝劳病鉴字[2011]0307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遗弃原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在病情发作期间被告也不看望,生活上也不照顾,更没有给任何费用,原告的生活护理医疗等费用均由其父母承担。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导致病情加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3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收养一女儿,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以及原告患癫痫性精神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生病后从2011年起每月有退休工资1000余元,同时原告及其父母至本案起诉前也没有找过被告给付扶养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夫妻分居期间,杨某某是帝依然应对龚某甲承担扶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20余年,虽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有扶养的义务。2009年以后原告患癫痫性粘神病一直由原告父母进行照管和支付费用,虽原告有返休「.资但不能完全维持其生活、护理、医疗等费用。从査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在梁平县仁贤中心卫生院工作,有同定的收人来源,对原告患病后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起给付原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给付3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被告的收人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2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400元、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700元。
蜇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龚某「f〗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扶养费38100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甲扶养费170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1.历史背景
原告龚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告杨某某之间自2009年起开始矛盾尖锐,在杨某某2010年起诉请求与龚某甲离婚后,衍伸出重婚等刑事自诉案件,并且龚某甲的父母多年为原、被告的纠纷持续上访,认为龚某甲患精神病全因被告所致,多次威胁将原告送至法院不走。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直至2014年才做出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某对龚某甲不闻不问,龚某甲的所有开支均由其父母承担,导致龚某甲家人对杨某某怨言更甚,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最终诉至法院,请求杨某某支付扶养费。
2.案件特点
一是原、被告矛盾历时已久,对法院充满敌对情绪。原、被告的纠纷已历时九年,双方矛盾尖锐复杂,涉及重婚、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等刑事自诉、特别程序、民事纠纷,在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均认为法院没有满足自己的诉求,对法院抱有敌对情绪。二是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原告及家人认为原告患精神病均系因被告的原因产生,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后,原告做了节育手续,并因此不能生育,后婚生子又窒息身亡,而被告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由此对被告恨之入骨。此前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法调和双方矛盾。三是本案中充分借助家事调解员的力量。针对案件情况,法官委托了家事调解员对本案进行调查、调解。该家事调解员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干部,熟悉案情,在当地有一定的社会威望。家事调查员针对原告的身体及治疗状况、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翔实充分的调查报告。在案件调解中,家事调解员与法官一起多次有针对性地对原告父亲做矛盾化解工作,虽然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缓解了其对法院的仇视和敌对心理。
3.判案意义
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该种扶养义务自双方缔结婚姻时产生,不因双方感情状况而发生变化。原、被告虽然早已分居多年,双方矛盾激烈,感情名存实亡,但现原告患有癫痫性精神病,每月需治疗及护理,原告自身的退休工资不能完全维持其生活、护理、医疗等费用,且2009年以后原告所有费用不足部分均由其父母承担,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被告在梁平县仁贤中心卫生院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原告患病后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扶养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予得到支持。本案作出的判决,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宗旨,保护了原告的权利,让其生活、治疗得到保障;同时也弘扬了传统的家庭美德,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因其他情况而消灭。
编写人: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雷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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