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直接抚养子女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子女能否再请求其支付抚养费
——周某甲诉周某乙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81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甲
被告(上诉人):周某乙
【基本案情】
刘某与周某乙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07年7月25日周某乙与刘某在重庆市铜梁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子周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小孩的任何费用。”同时还约定男方一次性给女方现金22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作为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费交给女方。从2014年9月1日起,周某乙没有再支付抚养费。现由于周某甲的母亲刘某常年多病,无固定收入,难以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故周某甲要求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周某乙认为在2007年与周某甲的母亲刘某离婚时,已经一次性给付20000元作为抚养费,故不同意每月再支付1000元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2.子女是否有权要求未直接抚养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再按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周某甲的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周某中由刘某抚养,周某乙不负担抚养费,但刘某不能做出对周某不利的承诺,因此协议的该项内容无效。周某乙已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应视为其支付的是2007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周某乙从2016年5月1日起于每月1日给付周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周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乙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周某乙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以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作出对子女不利的承诺为由认定该协议内容无效,说理不当,予以纠正。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签订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的约定,这是具有人身属性合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请求未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请求抚养费的法律关系。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系夫妻双方,后者系子女与未直接抚养一方;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系合同权利,后者系法定义务。由此,不同的主体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自己的主张,两者并非冲突。周某甲提出要求周某乙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并非基于离婚协议,而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明确了子女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周某乙和刘某离婚时,周某甲仅2岁,现周某甲已11岁,周某乙近十年前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花费,且周某甲的母亲刘某无固定工作,无力单独抚养周某甲,故周某甲主张周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周某甲处于上学年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不断增加,周某乙称自己在打工,说明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认定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效力问题的理解,以及子女是否有权要求未直接抚养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再按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1.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效力问题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未直接抚养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可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法律上是予以认可的。
2.对抚养费的司法审查应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依法保障儿童在成长中得到父母的抚养和教育。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签订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具有人身属性合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请求未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是请求抚养费的法律关系。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系夫妻双方,后者系子女与未直接抚养一方;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系合同权利,后者系法定权利。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并非基于离婚协议,而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综合来讲,法院审查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须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合理保障儿童的受抚养权。
3.依情形变更主张增加抚养费亦应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明确了子女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对“在必要时”的审查,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时,子女主张增加抚养费可获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限定条件进行了明确,“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被上诉人周某甲现11岁,正处于上学年龄,学费和生活费日渐增加,上诉人周某乙近10年前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已不够花费,且周某乙有收入来源,周某甲主张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定条件,故法院依法判决周某乙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周某甲年满I8周岁。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义熙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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