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宝: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对于合同解释的概念,我国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主张合同的解释是对合同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探讨。这种观点是对合同解释所做的广泛理解,将任何主体对合同的解释都包括在内。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理解(1);另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释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合理地确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依法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2)。这种观点较前述的第二种观点,在合同解释的客体方面要广泛,
因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的内容,因此凡是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的语言文字、当事人的举动及订立合同时周围的情事等)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含义,都可以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司法实践中,开始陆续出现保险方面的具体案件,对于合同具体条文的意思解释,和条文的理解出现矛盾时如何确立解释原则,已经成为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和标准
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不局限于合同所用文词而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的方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上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观点。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意思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而表示说则主张,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进行解释。这种以明确表示为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即文字和表述,而不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即真实意思表示。表示说自始就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据统治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古典合同法的末期,尽管在一些法官之间,对于合同法的协议、同意、意思表示等几乎所有的问题还公开地存在着严重的争论……但法律对这些问题的客观态度可以说是无可争辩的地确立了。
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条件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两大法系的交流亦日益密切,严格的意思说及表示说受到了冲击。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释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基础上,还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157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之辞句。如何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意,可以归结为意图解释。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是解释合同的基本方法。意图解释就是要探求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或者有关保险的其他书面形式所用文字加以确定。英美法院普遍认为,当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用语清楚或者没有歧义时,只能通过合同使用的语言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即使当事人的意图清楚,法院也不能越出合同明确使用的语言范围解释合同而变更合同的内容。总之,如果保险合同的文义清楚,必须进行语义解释,不能以意图解释为借口,对保险合同任意推测而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及学说中,严格按照合同文字的语法含义解释合同的主张已丧失原来的统治地位,探求当事人意图的理论日渐受到重视。
在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立法还很欠缺。在理论界,学者们一般主张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这是符合合同解释的发展方向的。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解释上如果单纯以客观的表示为准,则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当事人的意思毕竟是通过其行为表现的,离开了当事人的表示,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因此,如果完全采用主观标准,也就失去了意思的规定性。前述两大法系对于合同解释标准的发展变化即为很好的证明(3)。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反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解释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一般情形下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反映出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条款却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时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运用意图解释,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事件的可能判断等综合因素,推测出当事人订约所采用的条款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支配着保险合同的解释。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可通过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4)。
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下列具体解释方法予以实现: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之为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方法,构成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方法。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准确把握或者理解保险条款的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的含义,所以解释保险合同,必须先进行义文解释。运用文义解释,应当尊重保险合同条款所用词句的文义,若保险合同的条款所用文字并无歧义,不允许通过解释扩大或者缩小保险合同所用词句的可能文义。当然,保险合同所用文义是否清楚,也需要进行判断,判断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是否有争议,必须从一个在法律方面或者在保险业方面没有受过训练的人的立场加以考虑。英国法院的长期实践经验认为,“保险合同解释与其他任何合同的解释并无不同,应当首先依照合同使用的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保险单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涵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涵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英国语言文字所理解的涵义解释其内容。
对保险合同进行文义解释,至少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不得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语义;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作其他解释,保险合同的用语应当按其表面语义或者自然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或者其他专用术语,应当按照该等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例如,保险单所使用的“盗窃”、“抢劫”、“自杀”等术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语义进行解释,不能以通常观念或者科学语义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涵义不清或者理解不一,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释必要的通常原因。除此以外,保险合同的条款之间发生冲突,同样导致解释保险合同的问题。例如,对于格式保险单,投保人可以选择增加或减少保险人已拟定的条款,保险人则通过批注或者加贴或附加条款以增加或者减少其内容,格式保险单条款的增加或者减少,依照保险惯例,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难免会发生保险合同的条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条款因为加贴或者批注而发生冲突,以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的方法,明确居优先地位的条款后,再进行文义解释。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会因多种原因发生不一致或者冲突,我们应当有一般的方法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冲突,或许英国法院的下列司法实务对于我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会有所启发。
英国法院的判决认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冲突,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1.保险单应当作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2.保险合同的印刷条款和手写或者打字条款发生任何形式的冲突,手写条款优于打字条款,打字条款优于印刷条款;3.若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所构成而发生冲突,在时间上据后的文件优于时间据前的文件。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作法是,①当书面约定内容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内容为准;②当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上规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为准;③在保险单中如果特约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特约条款为准;④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打字的优于印刷的,手写的优于打字的。因为,一般认为,手写的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习惯,时行统一解释。例如,在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一词,不能解释为债法中的“保证“,而是保险界的专门术语,具有特殊的含义。再如,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有“暴雨”,而这里的“暴雨”并非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下得非常大的雨”,而是有具体衡量标准的,即雨量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才称为暴雨。低于这一标准的,不能解释为暴雨。
(二)上下文解释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通过上下文解释保险的条款,有同类解释和限制解释。保险合同所列举的事项属于同一类的,紧接列举事项后的用语所表示的含义,当指同一类事项而非其他类事项;通过这样的类比说明保险合同所用术语的含义,称之为同类解释。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除非特约,“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不属保险财产范围,“其他珍贵财物” 应当解释为前文所列举的其他同类物品,非同类的珍贵物品不在此限。限制解释,是指保险合同的限制性用语紧接在概括用语之后,在前的概括用语不得按照其原先的含义进行解释,应当受在后用语的限制并依照该限制进行解释的一种方法。
(三)补充解释
补充解释,是指运用保险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当事人的意图也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行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补充解释保险合同以找到并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补充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把握:1、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释保险合同。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有欠缺的内容作出补充,以使保险合同的内容清楚、完整。
在进行补充解释时,应当推定当事人意图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努力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把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和相互联系的部分予以衡量,借助法律、习惯、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解释保险合同(5)。但应当注意,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称其为强制性规范;凡一方以自己的行业优势确定的条款,不能称为强制性规范。
二、保险合同一般解释原则与不利解释原则的联系
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解释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内容。
但是,我国现行基本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例如1986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199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层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按行业惯例,人们的习惯作法的理解。后一层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原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对方或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一旦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则应当采纳其中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有关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等,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同样是适用的。
1995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之内容意思,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这是当前我们根据法学理论的要求,和具体案例所提出的问题,要考虑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应当注意到,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解释保险合同有多项原则或者方法,所有的方法对于合同的解释均具有相同的适用价值,但是,若合同使用的语言发生歧义,对于保险人而言,最具实用和重要的合同解释方法之一或许就是不利解释原则。
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合同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总之,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或者争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
三、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通常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作有利的解释。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不利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确立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即只有在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例如我院关于“暴雨”的司法解释),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也有以下几种例外:
第一,假设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时,那么法律设计的不利解释原则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还能否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以下的原理: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对我们是有所启示的,也应当作为我们的一种考虑。
第二,基于相同的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实际上是考虑到了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深刻程度的不同,确立的比较符合实际的一种适用原则的标准(6)。
第三,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条款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应当如何解释,不能不有所考虑。基本保险条款所用语言文字发生歧义,美国法院在适用解释原则时有不同的态度:一种意见认为,基本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对保险单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且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法律已有规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核准,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以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保险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基本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综合上述保险法理论和不利解释原则的研究,据笔者了解,我国已经发生的案例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二年内患产后抑郁症导致精神错乱,心智失常而跳水身亡;分析其死亡原因是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精神失常,失去自控能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通俗地说是为了防止诈保。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就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强烈的无法抑制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是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失控的表现,其跳水身亡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人心智失常,失去控制,不能按常规支配自己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亦应当适用。因此,从立法本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具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当前,我国关于保险法方面的案例和研究成果很少,尚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能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或在发生诉讼时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注释:
(1)《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辑:《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436页;
(2)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3)徐卫东、杨勤活、王剑钊著,《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第160页;
(4)邹海林著,《保险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211页;
(5)邹海林、常敏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04页;
(6)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217页。
出处:《商事审判热点难点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吴庆宝 最高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