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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东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笔者认为“夫妻股东”公司并不当然构成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需首先初步举证混同的证据,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虽然自然人人数为两人,但其股东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的公司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主观意思及收益回报具有高度统一等形态。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宜直接认定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从“夫妻股东”的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综合考虑。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可否主张返还投资款未经合伙清算,李某不应返还投资款。谁主张谁举证,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投资款其应对盈余情况进行举证,在有盈余的情形下才能按比例返还投资款,在无法查清是否盈余的情形下,无法判定是亏损还是盈利,故王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若无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可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表上显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是工商部门的初始登记信息不能完全证明该家具店的实际经营方式,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家具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信息就认定该家具店的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审判实务中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做进一步的审查。
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分别负债且均不能清偿债务时,二者债权人分配清偿顺序问题
后任经营者应否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位于总则编“自然人”章下。其中,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就该规定本身及其在民法典中所处位置而言,可知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系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其于民商事活动中所产生之债务,均由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后任经营者应否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位于总则编“自然人”章下。其中,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就该规定本身及其在民法典中所处位置而言,可知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系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其于民商事活动中所产生之债务,均由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涉案债务系投资人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务,是由独资企业、原投资人还是变更后的投资人,或者是由三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对此意见不一。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葛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葛某与贾某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及变更后的现投资人贾某应否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可否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认为不能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认为本案中资产及债权债务已转让给现有投资人,且约定由现有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独自承担,转让完成后,该企业即已与原投资人无关,根据责任主体承担和相关约定,应当只追加现有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合伙关系不必以共同经营为要件,但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主要特征合伙协议是由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是双方共同的行为,虽不必非以共同经营为要件,但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主要特征。而借款的特点是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
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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