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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参加民事诉讼如何列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充分发挥诉讼功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存在认识不足、不当、曲解与机械适用等问题。有的对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仅列经营者为当事人的,采主体资格列之不当处之,原告不是被知难撤诉就是被裁定驳回起诉,严重阻碍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达成,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司法廉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责任。两被告公司既未提供案涉业务发生期间的相关全部年度的审计报告,也未能提供对应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供债权人核查,无法证明与其股东科技公司财产独立,科技公司需对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办非企业出资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转让标的实际为土地、房屋、资质及经营管理权等整体权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得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转让行为有效。(注: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6072号民事裁定书观点整理)
民办非企业受让方要求履行变更登记或者要求确认出资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因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常见问题解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以从事非营利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是面向社会提供某种公共服务,而非会员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研究院、服务中心等。
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与其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故应以该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并不是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中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则对合伙企业的破产规定了“参照”适用法人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而并未对合伙企业破产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与法人企业破产有所不同的特别规定,因合伙企业毕竟与法人企业存在财产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方面的不同,故其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破产财产范围、债权申报与受偿以及合伙企业破产可能连带发生的合伙人破产等问题,都异常复杂,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难题,亟需加以解决。
可以作为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夫妻股东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笔者认为“夫妻股东”公司并不当然构成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需首先初步举证混同的证据,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虽然自然人人数为两人,但其股东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的公司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主观意思及收益回报具有高度统一等形态。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宜直接认定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从“夫妻股东”的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综合考虑。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可否主张返还投资款未经合伙清算,李某不应返还投资款。谁主张谁举证,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投资款其应对盈余情况进行举证,在有盈余的情形下才能按比例返还投资款,在无法查清是否盈余的情形下,无法判定是亏损还是盈利,故王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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