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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日期:2013-06-21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网 作者:. 阅读:24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一个股东拥有,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此外,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性质,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其产生的方式,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初始一人公司(即设立时的一人公司)与嗣后一人公司(即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而导致全部股份归于一人),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降低经营风险的结果,是企业主自我选择的结果。关于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以及是否在公司法中加以承认一直是理论界和立法部门争论不休的重要问题。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关于一人公司的论战可谓是尘埃落定,新《公司法》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专设一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包括股东资格、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特别公示要求及其他运营规则。至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的态度并不明确。今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要任务将是如何实施新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以及如何完善这些规定,这也是本文的主要任务。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制

(一)股东资格要求

1、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题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强调股东的唯一性。自然人股东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至于法人股东,新《公司法》并没有特别限制,可以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排除在外。这一点上,新《公司法》没有采用由有关学者组织起草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该《建议稿》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非法人企业。 新《公司法》之所以把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非法人企业一般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法律是通过追究其投资者的无限责任来实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如果允许非法人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一旦出现股东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以及其他需要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保护。

2、对一个投资主体同时设立数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限制

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人们信用意识尚不发达的社会大环境下,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属必要。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若干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于导致公司资产薄弱,清偿债务的能力减弱,同时,也容易产生资产转移等弊端。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时成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42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欧盟第12号指令也有类似规定。

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条款中“投资设立”仅指投资者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不包括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份转让使得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手里的嗣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立法原意应当包括后一种情况,而《建议稿》规定:“已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这似乎更为合理。另外,该款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于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另一个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意味着母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于造成一人有限责任体系,一笔资产连续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不仅容易导致公司资产不足,而且,极易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存在这种可能性,新《公司法》只对前者做出限制,把后者排除不尽合理。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但注册资本仍应视为是对交易相对人的最低担保,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非常必要的。如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入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为1000万日元,意大利民法也明确规定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000万里拉,股份公司为2亿里拉。

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资本制度,对前者采折衷资本制,既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同时也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首次出资额外,其余部分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针对后者采取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三)特别公示要求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一些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这些国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当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一人公司登记公示的另一方式是在公司名称中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第3款 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27条 。

我国新《公司法》采用了前一种公示方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而在国务院法制办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8月17日修改稿,下文简称《修改草案》)第8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在专家学者的《建议稿》中也规定了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或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笔者认为,从交易相对人利益出发,《修改草案》和《建议稿》的规定更为合理。相对人在交易之前对对方的一人公司的性质一目了然,至于相对人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其信用和风险由当事人判断。这样就免去了相对人要求一人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或到公司登记机关查阅的程序,节约了相对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在未增加一人公司负担的基础上能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规制

(一)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力机构的特殊性,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相应也就排除了其适用有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规定。一人股东在行使股东会职权做出相应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是新《公司法》为了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为其设置的要式义务。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其决议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做出,决议是在多个股东的相互制约、相互消长中形成的。这种决议方式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由于没有了股东间的制约关系,一人股东很容易滥用本应由股东会享有的集体权力,因此要求其做出的决定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以确保其不违反公司法的精神。

在国外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欧盟第12号指令中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再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做成笔录并签署。”

由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突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顺应了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趋势。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仍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财务监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使得股东个人极易与公司财务管理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提供便利。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为确保交易安全,欧盟第12号指令规定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会计程序及公开揭示登记资料制度。

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突出对其财务监管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做一个比较,新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第165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前者归入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后者则归入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从条文表面看,二者毫无实质差别,仅仅是个别字词的出入。也许立法者的意图是好的,目的是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监督,但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出现内容毫无二致的两个条款,所谓的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并没有差别,造成立法的重复,立法资源的浪费,实属没有必要。

鉴于此,笔者建议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从以下途径来健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帐簿记录要同一人股东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帐簿记录分开操作;(2)规范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考虑设立由会计或审计人员参加的监事会,同时,记帐人员与会计事项的审批人、经办人权限应明确,重大对外投资、资金调度、资产处置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和执行要相互监督制约;(3)加强公司年检制度,及时划清公司与股东个人财务的界限;(4)必须将公司每一笔业务记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要求公司甚至股东承担责任;(5)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我交易的财务监督。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规制

如果说设立规制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弊端的事前预防,那么责任规制则是对其弊端的事后救济,而事后救济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密不可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这一制度自美国法院20世纪首创以来,很快为德、法、英、日等国仿效,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是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一人股东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出现的,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

可喜的是,新《公司法》在总则中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还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只要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笔者认为此处立法上的措辞较为不妥,总则中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是复数的,此时由复数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是社员间的连带责任,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何以来连带责任?只能理解为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社员与社团间的连带责任,究其实质,一人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先后两个连带责任的主体性质不同,无论从立法的一致性,还是从立法的严谨性来说,笔者觉得直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时,由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更为合理。

实践中,是否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却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欺诈。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

具体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住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记载,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势必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使得交易相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在此情形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占有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此外,诸如一人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都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欺诈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通常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1、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吴越主编:《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中国与欧盟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王保树、崔勉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7、王天鸿:《法国一人公司的法制化》,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8、王天鸿:《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9、邢怡:《试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载《法治论丛》第19卷第5期。 10、汪世虎:《建立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1、练传喜:《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思考》,载《广州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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