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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型企业
可以作为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夫妻股东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笔者认为“夫妻股东”公司并不当然构成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需首先初步举证混同的证据,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虽然自然人人数为两人,但其股东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的公司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主观意思及收益回报具有高度统一等形态。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宜直接认定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从“夫妻股东”的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综合考虑。
若无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可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表上显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是工商部门的初始登记信息不能完全证明该家具店的实际经营方式,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家具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信息就认定该家具店的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审判实务中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做进一步的审查。
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分别负债且均不能清偿债务时,二者债权人分配清偿顺序问题
后任经营者应否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位于总则编“自然人”章下。其中,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就该规定本身及其在民法典中所处位置而言,可知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系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其于民商事活动中所产生之债务,均由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后任经营者应否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位于总则编“自然人”章下。其中,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就该规定本身及其在民法典中所处位置而言,可知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系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其于民商事活动中所产生之债务,均由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涉案债务系投资人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务,是由独资企业、原投资人还是变更后的投资人,或者是由三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对此意见不一。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葛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葛某与贾某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及变更后的现投资人贾某应否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可否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认为不能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认为本案中资产及债权债务已转让给现有投资人,且约定由现有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独自承担,转让完成后,该企业即已与原投资人无关,根据责任主体承担和相关约定,应当只追加现有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由于其特殊的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往往多有争议。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新股东对公司旧债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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