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八十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Fh他方担任副董
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別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相关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组成和性质
股东会是由股东组成的机构。股东会的成员是全体股东,因为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条36条用“公司的权力机构”一词来界定股东会的性质。所谓权力机构,是指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需要由该机构来做决议,权力机构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股东会只负责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集体行使投资者权益。股东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日常办公的方式,是由股东会的权力性质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投资经营决定权
投资经营决定权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岀决定。
(二)人事权
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在现代社会竞争H益加剧的情况下,股东会拥有用人权是必需的。
(三)审批权
本条规定的审批权包牯两个方面: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这体现了工作责任制和股东的投资者权益。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股东会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而责成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新拟定有关方案。
(四)决议权
决议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这里列举的儿项事项都有关公司股东的投资者权益,应由公司股东会议决。
(五)修改公司章程权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这是一个未尽事项的规定,由于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活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有权力也应当履行这一职权。.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所涉及事项既重大又较多,股东会又是以会议方式履行职权。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及其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集合股东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由于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虽对公司财产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最终所有权,这就决定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地位。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地位体现在以下儿个方面:(1)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和修改;(2)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监督机构的成员由其任免,对其负责;(3)股东大会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同时,股东大会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力,即应当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在行使职权时遵守法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方式及程序。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
(一)投资经营决定权
是指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出决定。
(二)人事任免权
公司的董事、监事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和监督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起着决定性作用,其选举、更换和报酬,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对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根据法律规定,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没有选任、更换权。
(三)批准权
一是审批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二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三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关系到公司的经营成果的分配是否合理,各股东是否能够公平地取得收益,事关股东的根本利益,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四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五是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发行公司侦券会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产生较大影响,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六是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这些事项直接涉及公司资本的重新组合甚至公司的终止、公司最终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财产的分配,与股东权益有重大关系,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四)章程修改权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确定公司的组织规范和股东、各机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由公司股东大会在公司设立时制定,也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修改。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除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外,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还可以从公司实际岀发,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章程为股东大会规定必要的职权,如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者解聘等。
五、公司法关于权力机构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的争论
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将公司法规定的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是否违法?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的形式予以限制或剥夺,其他公司机关不能超越向己权限来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另-•种观点则认为,权力机构的职权范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允许股东会将部分职权下放董事会行使。此问题0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来对待,还有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的职权内容分析。对此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相关案例】
1.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吴国璋诉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T.程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66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董事长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解除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可以认定有效
一南京市金陵轧钢联合公司、江苏冷弯型钢协会诉王锡根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案
案例要旨: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长职务的解除并无规定,可以参照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当董事长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解除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可以认定有效。
案号:(2003)宁民二终字第I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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