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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日期:2020-0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公司债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

川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是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起诉的案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屮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公司股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一)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致使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徒具形式的;

(二)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

(三)与公司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四)与公司之间业务持续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股东为了逃避自身债务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公司的;

(二)注册资金虽未全额到位,但已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

(四)其他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仅对该案的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公司其他债权人诉请同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审理。

第十条一人公司债权人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也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以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优先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第十一条债权人以集团母公司滥用下属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诉请集团母公司对下厲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审查集团母公司是否有滥用下属子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不能仅以集团母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人、财、物等采取统一管理模式为由而否认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相关观点】

一、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这一原则。因此,应当在新公司法中建立这一制度,并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关于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先追究公司责任,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公司已失去法人人格的现实,应当追究股东和公司的共同责任,国外的审判实践多数采用这种意见。经过研究,本条采用上述第三种意见,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许多部门、地方和专家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避免司法帘判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滥川。经研究认为,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我国刚刚开始实行这一制度,

法律只做原则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较为稳妥。因此,本条并未列举确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法人人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可以诉请否认法人人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就被告而言,也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

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吋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司法实践中否认子公司人格的主要情形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否认子公司人格主要集中在以下情形:(1)子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主要表现在财产、人员与业务的混同,如子公司与母公司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同一,董事或高管完全相同,母子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完全相同,具体交易行为也不单独进行。(2)过度控制。主要表现在子公司的决策权掌握在母公司手中,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更有利于母公司,子公司长期以无利润的方式经营。(3)子公司成立瑕疵。主要表现在子公司成立程序不合法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出资不实。(4)母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母公司任意占用子公司资金,以不利于子公司利益的方式与子公司进行交易,达到转移子公司资产的目的。

【相关案例】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诉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柯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2)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公司也应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诉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

3.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下落不明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付某诉黄某、池某、某化工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案案例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2日,第7版

4.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胃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B,"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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