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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日期:2015-05-0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作者:临颍县人民法院 王鲁君

2005年,我国新通过的《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一人公司的概念,但由于相关规定的简约,导致一人公司法律执行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疑难。因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设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使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公司法》主要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

1.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代表了一人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为在一定范围内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了最低资本限额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且可以在2年内缴足。

2.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集资功能,立法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可能性,将一人公司定位在有限责任公司,着重强调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在本节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3.规定了增强一人公司运作透明度的措施。包括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和告知债权人等制度。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股东在行使股东会权力做出相应决策后,应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字置备于公司;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1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也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以尽可能避免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滥设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5.建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大胆导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新公司法第 20条第 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呼应,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存在问题

我国《公司法》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规制,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但有些规制难免过于苛刻,所涉及的措施也有流于形式之嫌。主要问题有:

1.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过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却为人民币 10万元,且要求股东一次性缴足。这样规定对法人人格及易被滥用的一人公司而言,确定最低资本净制度十分重要的。立法者的本意也是为了从形式上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充实,因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和要求。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型企业,10万元对投资者而言显然不是笔小数目,这无异于违背了现行《公司法》鼓励中小投资者投资,有效利用社会资产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初衷。

2.缺乏保护债权人的救济措施。现行《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格外重视,但仍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公司法》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投资建立的一人公司在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情况后的救济措施,这实际是假定登记机关消息灵通且永不犯错,但这是不切实际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实现正义的。

3.财务监督机制流于形式。现行《公司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人公司要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对于一人公司的内部财务监管却没有设计,有关规定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未完全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容易产生会计欺诈的行为。与一些欧美国家精细的财务监管体制相比,我国《公司法》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具体的监督机制仍然需要进一步确立。

三、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的建议

(一)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从而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 所以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还必须如实地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此外,还应根据公司公积金制度的原理,建立公司基本的储备金制度,规定一人公司设立后的一段时间内缴纳一定数额的基本储蓄金,当公司帐户上资金减少到一定下限时,授权银行对基本储备金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必须支付的债务时,经过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以保护债权人等合法利益。

(二)加强财务监督。现行《公司法》没有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控制程度很高,容易产生会计造假现象的特点。因此应设立对一人公司设计专门的会计监督制度,由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赋予其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确保会计监督的专业性、客观性、独立性。会计监察人的考选制度的设计,可以类似于国家会计师、司法考试等,给考取者颁发资格证书,只有取得资格的人才能从业。应规定由专业会计师负责一人公司平时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于股东的出资部分分为财产出资和技术出资时进行评估。通过规定一人公司都必须聘任至少一名会计监察人,否则该公司不得设立或不得营业,这样可以把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降低到最低限度。会计监察人不仅负责公司的平时业务及财产监督,对于股东的出资部分分为财产出资和技术出资时,该会计监察人负责评估其应有价值。为避免该会计监察人与公司股东勾结,可以仿效法国规定该专业会计师与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评估的价格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首先,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震慑企业去守信经营。其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第三,建立信用调查与评价的中介机构,该机构应将分散于各部门的公司信息资源进行汇总整合,使该机构能对公司信用作出整体性评价,从而反映出最真实的情况,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第四,信息快速公开化,信息高度透明化。

(四)完善人格否定制度。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与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这一制度相比,还很不完善,比如在适用的具体情形、滥用行为情节的程度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应该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适用模型,使用时要取决于法官的认知水平和判断案件的能力,有赖于法官对公平正义原则的驾驭能力。因此,公司人格否定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规定,并严格掌握。从国外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原则,而公司人格否定是例外。由于毫无限制地适用这一制度将严重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此项规则的复杂性,以及司法解释的修订要比法律内容的改变简便和快捷的多,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和完善规则本身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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