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在开庭质证时才发现某份证据可能需要鉴定,并且法官也认为若要公正审理此案应当进行鉴定,但此时已超过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期限已过,如何处理?
证据规则规定申请鉴定要在举证时限内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时限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其实这时早已过了举证时限,所以再强调举证时限的意义就没有了。诉讼中当事人各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做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既然申请鉴定属于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详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第601页)
上述规定和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应认为是原则性的,也是对的。只是案件中出现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能意识到争议问题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解决,却是在开庭审理中经过质证、辩论、调查才发现或者意识到某份证据或者帐册需要进行鉴定,对此应当认定这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特殊情况,何况法官也认为要认定本案事实需要进行鉴定,故应当给予申请方一定的申请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在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不受举证期限和鉴定申请限期的限制。要注意的是,如果此时一味的强调举证时限和申请鉴定期限,忽视对当事人申请鉴定权利的保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二审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加以纠正。只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正当,且待证事实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将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只要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就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和考虑。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没有实质意义,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是可以理清的,或者通过自行核对帐目可以对争议的事实澄清的,已无鉴定的必要,当事人申请鉴定无非在于拖延诉讼时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通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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