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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就保证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在无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再就保证合同效力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审理。
最高法院公报:有关保证合同26则判例要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保证人因被保证人与实际债务人不对应而免除责任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被担保人与主合同实际债务人并不对应,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认为串通骗取保证担保的事实,应当由保证人举证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以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表面正常贷款,属骗保主债务人和债权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担保法》第30条第1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未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的,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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