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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承诺还款是否构成保证对于朱燕平要求申梅对温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申梅与刘博虽为夫妻关系,但因申梅在温德公司向朱燕平借款以及刘博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一事中亦无获利,且朱燕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刘博与申梅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申梅与刘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朱燕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主张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双方签名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及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建新现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遂判决由主债务人邢哲明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驳回杨建辉要求陈庙新、施静芳、陈亚平、万向辉承担保证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保证人违约, 除连带责任还有违约责任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违约责任是属于财产责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权利义务。
保证期间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
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应当认定约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张某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虽然起诉时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均已届满,但后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名为抵押实为保证的认定规则 涉案合同条款形式上为张玉彪的个人资产上设定了抵押,以张玉彪的个人资产作为欧翔公司债权的担保。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所对应的抵押物应是特定的,而个人资产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具有不确定性,故在具有不确定性的个人资产上设定抵押为特定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故不能成立抵押担保。
保证人的选择标准第一,保证人必须要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人作为第二还款来源,其是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很关键,可以这样说,保证人贵精不贵多,一个有代偿能力的保证人,一个能抵十个,如果没有代偿能力,保证人再多也没什么意义。
如何理解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或者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制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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