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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合同

处理抵押权冲突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日期:2013-08-05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相竞合时,必须确立一定的秩序和规则以避免数个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对此,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尚不够完善,实践中各种类型的裁判都客观存在,造成相同纠纷、相同规范出现不同的结果,降低了裁判权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处理抵押权冲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权益优先原则

权利依据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法定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约定权利则是当事人按照双方约定而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遵循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的原则,即行为主体在约定权利及行使约定权利时不应当侵犯或者妨碍他人的法定权利或者利益,因此当各种担保权利竞合时,处理其冲突即应依法定的担保权利优先于约定的担保权利效力的原则。各种担保权利或多或少地都含有着“法定”的成分,但有的是完全法定,有的则是约定与法定的结合。按照其法定成分的多少,各担保权利可以进行如下排列:优先权、留置权、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保证。优先权既无需登记,也无需交付标的物,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以成立,法定成分最多。留置权是在以交付标的物为特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依法律规定而成立的。经登记的抵押权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再履行法定程序得以成立。质权则需要当事人约定并交付标的物方可成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只要当事人约定,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即可以成立。而保证则完全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其法定成分最少。

(二)完全担保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特定的、具体的。债权人享有债务履行的请求权,债务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担保权利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当债务人履行完毕,担保权利即消灭;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将担保物权变价受偿。但有时某一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却可能是另一债权关系的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将本担保中的标的物再担保给其债权人,就可能产生担保权利的竞合。在两种债权关系之中,存在三个当事人,一个是完全的债务人,一个是完全的债权人,还有一个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而在两种担保权利关系中,也存在三个当事人,一个是完全担保权人,一个是完全担保人,另一个则既是担保人又是担保权人。在这些竞合的关系之中,首先要保障的是完全债权人的利益,即完全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因为第一个担保中的担保权人自愿将自己置于担保人的位置,其担保权人的地位即因此而受到了削弱。

(三)公示及特定公示优先原则

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须坚持公示与公信原则,交付与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质权与留置权以交付标的物作为公示形式,而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虽然交付与登记均是物权的公示方法,但是经登记才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自愿登记的抵押权不仅有当事人的约定,而且其公示程序是特定的,即依法登记,而质权是纯粹意定的权利,其公示程序是交付,所以无论是哪一种主体所设定的、也不论时间顺序如何,应当依据法定优先的原则确定抵押权效力优先。《担保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效力优先。另外,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以某些标的物抵押时必须登记,而以其他标的物抵押时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实践中会出现不登记而抵押有效的情形,这种无公示的抵押缺少公信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经特定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公示的担保物权。

以上是处理抵押冲突的一般原则,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当结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进行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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