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我国《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者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二、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我国《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特殊性,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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