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人提出:其他形式的合同如何理解?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众说纷纭,譬如登记、审批、备案、鉴定、公证、见证、鉴证以及推定、事实行为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社会实践中事实合同、默示合同大量出现,在日常生活、经济交往、经营贸易诸方面司空见惯,如到停车场自动停车、自动过桥或者自动出入高速路,利用自动提款机提款,利用自动售货机购买食品、邮票、车票、机票等商品等。实践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社会发展,把合同从形式主义的意志理论中解放出来,将责任、担当、鼓励、激励、完善、救济作为合同法研究、解释的主题之一,在司法层面正式承认事实合同。这就是说,不仅根据《劳动合同法》承认劳动关系中的事实合同,而且在整个民事领域都有必要承认事实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订立合同,但从双方行为能够推定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为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是以事实合同为其理论基础、以社会生活为其实践基础的。该条解释最大的实际意义在于尽力促成合同成立、鼓励交易,要尽力维护交易的良好秩序,促进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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