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人签订的合同能否申请确认无效?
【案情】
温某某原为华胜贸易公司股东,2016年2月12日,华胜贸易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陈某某。在华胜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体现为温某某将其持有的86.7%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后经笔迹鉴定,协议落款处“温某某”的签字并非温某某本人所写。温某某认为,他从未与陈某某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协商,且对此并不知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 对于如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此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通过假冒他人签名而将他人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或变更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有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意的结果,而是他人假冒原告签名完成了整个“协议”,故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在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其合同效力,且一个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并不一定以签字或盖章来判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应结合客观事实,全面分析问题,有些合同可能整体无效,有些合同可能部分无效。因此,笔者认为,从该案案情中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无效,未签字或签字不同不代表合同就无效,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效力内容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二是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合同效力的除了满足合同内容三层意思外还须符合合同特征:一是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护;二是合同效力表现为对特定主体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涉及第三人;三是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效力的体现。因此一份合同是否生效,须满足含义、内容、特征等条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前述三个法律条文对确认无效合同的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依据前述条文的意思,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当事人说了算,任何人都无权随意确认合同的效力,要判断合同是否有效,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确定。个人无权认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另据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前述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但这并不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的判断标准,即当事人签了字或盖了章并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意志。即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签了字或者盖了章,而合同本身如果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
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该条可知,一份合同存在着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从而可得,一份合同即使当事人真的未签字或盖章,有可能也存在着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的可能性。
五、合同成立有多种形式,有承诺、盖章、签字等生效即合同成立的情形。签字或盖章只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情形之一,合同未签字或签字不同,并不代表合同就是不成立,合同有可能在承诺阶段就已经成立了,签字只是更进一步的书面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有效,要全面、综合的分析问题,而根据该案案情并不能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但当事人仍可向法院主张无效之诉,由法院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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