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约定逾期履行需支付另外金额的,应为有效
——调解书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时债权人可按全额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该约定有效。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执行|执行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民事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需向建筑公司支付866万元及滞纳金55万元;第2项约定,开发公司应在一周内支付950万余元;第3项约定,逾期未支付,建筑公司有权以1360万余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约定了滞纳金。因一周内开发公司仅支付528万元,建筑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840万余元(1360万元—528万元)及滞纳金。执行期间,建筑公司申请将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468万余元扣除执行费后划至本公司账户,在款项到账、开具总计950万余元的发票后,建筑公司对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业申请解封并中止本案执行。2011年,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法院认为:①因开发公司未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建筑公司有权按拖欠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在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总标的额应为1300万余元。扣除开发公司已支付及法院划付部分,尚未执行完毕,故建筑公司要求本案恢复执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②放弃债权需有明确意思表示,因本案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履行义务,建筑公司嗣后按调解书第3项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此后建筑公司曾要求解除本案查封并中止执行,但从建筑公司给法院的多份函件看,其均要求将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款项扣除执行费后的余款468万余元划付至该公司账上,并未要求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将余款423万余元划付该公司。建筑公司申请解除查封及中止本案执行系该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表示放弃本案未受偿部分债权,建筑公司按收取款项开具与调解书第2项约定相符的发票亦不能据此推定该公司同意按调解书第2项约定执行。裁定恢复执行。
实务要点:调解书约定了履行期限并约定未按期履行时债权人可按全额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除非债权人有明确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解除查封及中止执行,不等于放弃债权。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议字第11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广州建筑集团与永阳公司、建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债权的放弃需明确意思表示》(刘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3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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