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应侵权赔偿
——第三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受让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恶意串通|公司清算
案情简介:2009年4月,建材公司将名下商场出租给商贸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双方就解除租赁事宜诉讼期间,商贸公司股东吴某、陈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5折租金条件转租商场,并将商贸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亲戚郑某。2011年7月,法院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建材公司租金800万余元。4天后,商贸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并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①债权作为相对权,虽不同于绝对权具有公示性与对抗效力,但如债的关系以外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实施妨碍债权存续、实现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②建材公司诉请解除其与商贸公司租赁合同期间,具有操控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吴某、陈某以建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其后以无对价方式转让公司股权给亲戚,转、受让各方在未结算公司财产、亦未办理移交手续情况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郑某并未实际经营公司。在受让股权4个月后,在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应支付建材公司租金的第5天,郑某在未直接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情况下即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工商备案材料里承诺债权债务已结清,致使商贸公司主体消灭,严重损害了建材公司对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老股东吴某、陈某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公司营利性目的,直接削弱了以分租房屋、收取租金作为主营业务的商贸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阻碍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理应承担相应责任。③郑某作为新股东,与吴某、陈某系亲戚,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帮助吴某、陈某逃避股东责任,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吴某、陈某、郑某共同赔偿建材公司损失8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形式上股权转让,逃避股东责任,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股权转、受让方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某建材公司与吴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诉吴呈顺、吴正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吴晶、童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3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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